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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阳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请: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500元(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暂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认可已收到了10万元)予以证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被告仍未还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黄**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息2.5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薛*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薛*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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