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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西广**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敬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居间斡旋下与广西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购买华**公司开发中的华富·半岛阳光项目的一套期房(位于南宁市××秀区××半岛江北路延长线)。原告依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给华**公司,并支付了合计63000元的中介服务费给被告。2014年3月,因华富·半岛阳光项目迟迟未开工建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向南宁市房地产监察支队(以下简称“监察支队”)投诉此事,后经监察支队调查于2014年11月4日回复称:华富·半岛阳光项目实际为部队经济适用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在合同订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经纪机构有义务查明且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其所经纪的房屋的真实情况;但被告在明知华**公司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所售期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与华**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由于购房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有明显的欺诈情形,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敬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6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华富·半岛阳光”认购单、房屋认购协议、客户保障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提供了虚假的中介信息;3、收款收据、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3000元的事实;4、关于“华富·半岛阳光”房地产项目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拟证明华富·半岛阳光项目虚构,违法销售,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情形。当庭提交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交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商品信息咨询、房地产交易居间、行纪、代理服务的公司。广**司与周*敬经口头协商,由广**司为周*敬提供购房的中介服务。广**司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6日分别向周*敬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周*敬交来购买半岛阳光1号楼7层a1号房的手续费(定金)。金额(大写)伍仟元”和“今收到周*敬交来购买半岛阳光1号楼7层a1号房的手续费。金额(大写)贰万元”。

2013年1月6日,周**与广西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应当于签订本认购协议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首次房屋建房款壹拾万元。2、在甲方项目正式开工土方完成桩基施工后,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总购房款的50%……。

《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周**未能取得房屋,后其向南宁市房地产监察支队投诉了广**司及华**公司。2014年11月4日,南宁市房地产监察支队向周**发出《关于“华富·半岛阳光”房地产项目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称:经查明,南宁青秀区柳沙半岛江北路延长线“华富·半岛阳光”房地产项目由广西华**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广**司于2013年1月开始,广**司为“华富·半岛阳光”项目提供经纪服务,并以咨询、指标费用等名义收取客户费用。广**司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2013年1月华**公司在未取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内部认购的方式接受买受人预约,以项目预约金的形式收取买受人费用,收取预约金后与客户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地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周**曾于2013年1月6日向案外人覃媛惠的账号(62×××16)转账38000元。

周**于2015年5月20日以广**司在履行居间义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解除双方居间合同的问题。周**主张其与广**司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供《收据》、《房屋认购协议》及《关于“华富·半岛阳光”房地产项目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等证据证实。周**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确认其与广**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且广**司促成了周**与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广**司作为居间人,应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法且有效的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其向周**推介了禁止交易的房屋(无预售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周**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居间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返还居间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周**有权要求广**司返还已付的居间费。本案中,周**主张其向广**司支付了63000元的居间服务费,要求其全部返还,且周**提交了两份《收据》及一份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中周**向案外人覃媛惠转款38000元的凭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该笔费用的性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广**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本院确认其收取了周**25000元的费用。综上,解除合同后,广**司应向周**返还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25000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周*敬主张**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广**司应按居间费双倍赔偿周*敬的损失126000元。本案中,广**司作为居间人,有义务向周*敬告知其所推介的房屋无房屋销售许可证的情况;周*敬主张**公司并未告知上述情况,构成欺诈。购房行为属重大经济活动,周*敬作为购房者亦应审慎审查所购房屋项目是否取得销售许可。根据周*敬与华**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的约定,可知周*敬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主体尚未建成和开发商未提供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综上,周*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司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广**司双倍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广西广**限公司与原告周**的居间合同;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返还居间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原告周**负担35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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