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广西欧**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11月25日

开庭时间:2015年5月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4月8日)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40万元;2、被告自还款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2月16日),按照同期人**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作为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起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为217163.33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虽然写的是收款收据,但是实际是借款;

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83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的收款人朱某某,其余57万元是现金支付。

被告答辩要点

未答辩。

法庭调查重点

被告欧**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支付借款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对案件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均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作为出借人与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作为借款人的临时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90天(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人若未及时归还本金时,按8%收取滞纳金。《借款合同》还载明收款人的帐号名为朱某某,帐号为43×××62。当日,张**通过银行转账向欧**司转入83万元。欧**司同时出具《借款合同》给张**收执,言明:收到张**借款14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将借款83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朱某某的账户,其余的借款57万元是给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付给欧**司后,欧**司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欧**司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未及时归还本金时,按8%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为限。上述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欧**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广西欧**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9354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