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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保证人杨**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前还清,如违约则按借款金额每日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日即通过保证人杨**转款15万元给被告,次日再次通过保证人将剩余5万元借款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832.88元(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00000×24%÷365×493=64832.88元,后续违约金计至法院判令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1.被告确实通过保证人杨**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同意还款;2.被告同意借款利息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但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的借款利息;3.原告诉请的12000元律师费不应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凌**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通过保证人转款给被告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其已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全部由凌**承担”,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已超出广西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对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律师费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向原告何*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凌**向原告何*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凌**向原告何*支付律师费95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何*负担32元,被告凌**负担269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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