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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易**等与黄**、江**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易*、易**、易恩民因与被申请人黄**、江**、颜**、颜**、钱*(以下简称黄**等五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易*、易**、易恩民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涉案的三方《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因易*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二审判决没有对涉案合同及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以违法的合同为依据,违法适用法律,判决错误。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黄**等五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恳请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黄**等五人以易*、易**、易恩民、城**司违反三方《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而向一审起诉,要求易*、易**、易恩民、城**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易*、易**、易恩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本案的三方《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易*、易**、易恩民申请再审主张三方《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因易*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未成年人易**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经审查,城**司、易*、易**、易恩民与黄**等五人在2010年5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司将其公司位于防城珍珠港大道东段沿线西面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450603201000122)中的5.5亩以每亩1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等五人,转让款由黄**等五人直接支付给易*、易**、易恩民,以代偿城**司原欠易*、易**、易恩民的500万元人民币债务……。三方《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时易**虽未成年,但在协议中其是受益者,并未损害其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2010年7月25日,易*以易**的名义与黄**等五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从该转让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明确了三方《协议书》约定转让的5.5亩土地的位置、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产权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税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是按照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城**司)转让给丙方(乙方指定人即黄**等五人)的5.5亩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防区国用(2000)字第200055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所需的税、费和土地平整费用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和第四条“上述5.5亩土地交易由乙方和丙方商定价格,丙方直接付款给乙方…办证给丙方和收转让款及土地平整由乙方经手代办,是乙、丙双方的关系,…与甲方无关。”约定的涉及到5.5亩土地转让办证、收转让款及土地平整等事项的具体化。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更明确了5.5亩土地的坐标位置图、平整土地费用及支付办法、第一期购地款的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的始算日及计算方式等。二审判决据此认为上述转让合同是三方《协议书》的细化正确。由于城**司在2012年3月5日才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到易*、易**、易*民名下,因此,无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还是《补充协议》签订时,涉案的5.5亩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城**司。故,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由城**司变为易*、易**、易*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易**、易*民主张易*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人共同共有财产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成立。

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三方《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支持黄**等五人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易*、易**、易恩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易*、易**、易恩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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