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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9月27日止;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高**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高**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拖欠借款本息未足额归还。被告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作为被告高**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和被告李**共荣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279.62元、罚息4000元、复息32.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高**和被告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不作为证据;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庆的借款合同关系;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4、结婚证,证明被告高**和被告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高**违约及逾期数据的事实;

6、委托代理词;

7、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高**、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高**、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3279.62元、罚息4000元、复息32.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8829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高**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被告高**、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李**应当对被告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李**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高**、李**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3279.62元、罚息4000元、复息32.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李**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829元。

案件受理费769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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