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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电子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家宜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钦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家宜电子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依照约定交付一批货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528.05元。合同还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及商品规格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118555.45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555.45元;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家宜电子厂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明。

3、商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4、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

5、综合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江西省**宜电子厂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依照约定交付一批麦克风、耳机等货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8528.05元。合同还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及商品规格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479972.60元货款,仍欠原告货款118555.45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18555.45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综合凭证证实,故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予赔偿,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故上述时间应为付款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电子厂货款127515.65元;

二、被告广西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家宜电子厂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7515.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671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广西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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