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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叶**、广西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叶**、广西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08年某某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149,000.00)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叶**以所购的该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办理了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商房押字(2009)第某某号的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2008年12月2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叶**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叶**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1日,已连续5期、累计4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森林公司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鉴于上述债务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金森林公司应当对上诉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7803.82元(其中:本金125273.53元;利息2530.2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三、判令被告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51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4054.82元;四、判令被告金森林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森林公司辩称,被告金森林公司承担的只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涉案抵押房屋于2012年8月31日已经取得所有权证,并且已经移交给原告,原告没有积极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责任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森林公司的起诉。涉案抵押房屋的产权明确,原告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获得债务的清偿。

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保证人(即金森林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叶**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了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屋的预告登记。2012年8月31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收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2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金森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125273.53元、利息2530.2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叶**支付律师代理费62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森林公司的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金森林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是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因这些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金森林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金森林公司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森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就约定房屋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叶**只办理了约定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就房屋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森林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积极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金森林公司的阶段性免除责任得以免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主体并不是原告,房屋的抵押登记未办理、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金森林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叶**、广西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叶**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借款125273.53元、利息2530.2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另计);

三、被告叶**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51元;

四、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叶**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广西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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