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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诉彭碧海、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彭**、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到2014年10月17日止;合同贷款的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被告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彭**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l0月17日,贷款到期,被告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l0月25日,被告彭**拖欠贷款本金为160024.70元及该款罚息465.03元。被告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彭**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作为被告彭**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彭**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024.70元及该款罚息465.03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之后另计);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22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支行贷款借据》一份;

3、《中**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发放贷款的事实;

4、面谈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杨*对被告彭碧海向原告借款知悉的事实;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6、逾期数据表一份,证明被告彭**违约及逾期数据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8、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722元。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7-8;

10、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彭**、杨**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彭**、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彭**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到2014年10月17日止;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执行贷款年利率9.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彭**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彭**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2014年10年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24.70元,罚息1064.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7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按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的逾期数据主张本案债权。

另,经柳州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载明,1998年3月23日,被告彭**与被告杨*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碧海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2014年10年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24.70元,罚息1064.75元。现原告主张按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数据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之后的罚息另计),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彭**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2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1998年3月2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彭碧海向原告借款是在2013年10月15日,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和被告杨*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9924.70元;

二、被告彭**和被告杨*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罚息1064.75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罚息另计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彭**和被告杨*共同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722元。

案件受理费367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杨*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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