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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金坚钢、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诉被告金坚钢、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坚钢、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柳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坚钢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坚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到2014年9月17日止;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金坚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金坚钢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金坚钢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坚钢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6246.0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坚钢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金坚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坚钢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作为被告金坚钢的配偶,应当对被告金坚钢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6246.01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5596.12元;罚息600元;复息49.89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28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已出账单列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7、律师费发票一张,据5-7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4280元;

8、户口薄信息一份;

9、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8、9与证据3共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金**、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金**、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到2014年9月17日止;采用分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被告金**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96.12元,罚息600元,复息49.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2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7年10月8日,被告金坚钢与被告陈**在浙江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坚钢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所填写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中,陈**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金**未依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表显示,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未偿还本金300000元,尚欠利息5596.12元,罚息600元,复息49.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596.12元,罚息600元,复息49.89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被告金坚钢向银行借款时与被告陈**为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属被告金坚钢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坚钢、陈**共同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金坚钢、陈**共同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利息5596.12元,罚息600元,复息49.89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金坚钢、陈**共同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280元。

案件受理费6108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三项共计9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陈**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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