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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苏**、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龙*新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下称“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苏**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苏**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龙*新对被告苏**在该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3日,被告苏**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发放了上述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苏**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苏**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林*作为被告苏**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龙*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3755.77元(其中:本金700000.00元、利息13660.56元、复息95.2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被告苏**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苏**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5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45305.77元);4、被告林*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龙*新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授信了7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龙*新对被告苏**在授信期限内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

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

4、逾期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从2014年11月18日起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连续拖欠已经达到3期,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与被告林*是夫妻关系;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7、律师费收费收据一份;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6-8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林*、龙*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龙*新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苏**、林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已涉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60.56元、复息95.21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1550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原告发放了贷款,且被告尚未全额结清,原告可向被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被告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并无免责情形,应当对被告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新对被告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被告龙*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保证人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龙*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林*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苏**、林*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利息13660.56元、复息95.21元(上述利息、复息计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苏**、林*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苏**、林*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550元;

四、被告龙*新对被告苏**、林*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林*追偿。

案件受理费1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林*、龙庆新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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