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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韦*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分行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房产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上述合同第33条、第34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上述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1809.53元、利息2461.45元、罚息37.5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9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全部债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抵押担保物的证据;

3、分行贷款证据,证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

4、还款明细;

5、逾期明细,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逾期数据;

6、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为聘请律师及支付相应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贷款本金101809.53元、利息2461.45元;罚息37.5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韦*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韦*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韦*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1809.53元,支付利息2461.45元、罚息37.51元(上述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韦*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194元;

四、被告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韦*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某某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6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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