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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董**、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肖*、戴*、姚**、何**、吴**、黄**、傅**、张**、罗**、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戴*、姚**、何**、黄**、傅**、张**、罗**、柳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光大**分行与肖*、姚**、董**、黄**、张**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光银联保字第001号《联合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肖*、姚**、董**、黄**、张**组成联保小组向光大**分行融资,联保小组中一员简称为联保成员,当联保成员向光大**分行融资时,该联保成员为债务人,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光大**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

2013年6月6日,肖*向光大**分行申请提用上述保证合同责任下的额度,并与光大**分行签订了壹份编号为7902131600017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肖*向光大**分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00),用于支付购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分行依约向肖*发放贷款3,000,000.00元。2014年6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拖欠借款本息未归还。光大**分行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肖*和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8646.73元,利息57539.43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本息合计2016186.16元,之后利息另计;二、判令肖*和戴*承担光大**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1885元;三、判令姚**、何**、董**、吴**、黄**、傅**、张**、罗**、柳业公司对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肖*、戴*、姚**、何**、董**、吴**、黄**、傅**、张**、罗**、柳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肖铁与戴*、姚**与何**、董**与吴**、黄**与傅**、张**与罗**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分行与肖*、姚**、董**、黄**、张**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与肖*、柳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大**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分行要求肖*偿还借款本金1958646.73元,利息57539.43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光大**分行与肖*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光大**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光大**分行要求肖*支付律师代理费7188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肖*、戴**夫妻关系,肖*向光大**分行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戴*应当对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肖*、姚**、董**、黄**、张**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任一联保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柳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光大**分行要求姚**、董**、黄**、张**、柳业公司对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姚**、董**、黄**、张**、柳业公司有权向肖*追偿。

关于何**、吴**、傅**、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何**、吴**、傅**、罗**并非《联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各自配偶所作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承担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上述四人知晓该保证行为,也不能认定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光大银行柳州分行要求以上四人基于夫妻关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肖*、戴*辩称柳业公司使用了借款,柳业公司才是借款人。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光大**分行和肖*,光大**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肖*指示的账户支付了借款,不论借款由谁使用、如何使用,均不能改变借款人为肖*的事实,其辩称借款人是柳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姚**、董**、黄**、张**辩称光大**分行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肖*、戴*偿还光大**分行借款本金1958646.73元;二、肖*、戴*向光大**分行支付借款利息57539.43元(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之后利息另计);三、肖*、戴*向光大**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1880元;四、姚**、董**、黄**、张**、柳业公司对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董**、黄**、张**、柳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追偿;五、驳回光大**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78元(光大**分行已预交),由肖*、戴*、姚**、董**、黄**、张**、柳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董**认为本案《联合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保证合同显失公平。本案保证合同中的所有保证人,除了相互之间要为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外,并没有享受到任何相对权利,作为借款人,本应当是只对自己的贷款数额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现却要为与自己毫无关联的其他借款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不公平,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保证合同是银行出具的格式合同,属霸王合同,签订该合同违背了董**的主观意愿,不是董**的真实意思表示。董**在向光大**分行贷款时,光大**分行除了要求董**签订贷款合同外,还提供早已准备好了的且具有银行合同编号的格式保证合同要求董**签字,并且明确表示如果不签将无法获得贷款。董**为了获得资金周转,盘活企业,只能接受。但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保证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在本案放贷过程中,光大**分行存在明显重大过错,而董**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贷款特别是信用贷款时,应当对借款人的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信用状况、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流向、使用状况、拥有资产状况等等都作出详细认真负责的调查、核实,并对贷款的使用、流向进行监督管理。在本案中,光大**分行对上述责任和义务完全没有尽到,完全失去监管,而导致肖*、戴*在贷款到期后拒不还贷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变卖还款。对此,光大**分行是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董**贷款后,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分毫不差的还清了光大**分行的本金和利息,双方的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董**对肖*、戴*对光大**分行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光大**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光大**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大**分行与肖*、姚**、黄**、张**,董**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姚**、董**、黄**、张**依法应当对债务人肖*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保证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就是单务、无偿、诺成。保证人一方承担保证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主债权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须承担义务。姚**、董**、黄**、张**的风险以及可能存在的损失,并非是光大**分行转嫁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有、天然的风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若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赋予的是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请求权,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三、本案《联合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虽是光大**分行预先制订,属格式合同,但是该合同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肖*、姚**、黄**、张**,董**对其签字确认的保证合同,在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对其有约束力。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关于银行未尽到贷前或者贷后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前或者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且在本案中,董**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光大**分行在贷前或者贷后管理中存在不规范行为。

五、本案中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的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董**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肖*、戴*、姚**、何**、黄**、傅**、张**、罗**、柳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若该合同有效,上诉人董**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判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界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光大**分行与肖*、柳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以及董**等人与光大**分行所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联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董**主张其签订本案《联合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显失公平,但董**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本合同时存在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予以撤销该合同。因此,董**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董**与肖*、姚**、黄**、张**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联保小组成员肖*向光大**分行所借款项期限已经届满未能如期偿还,光大**分行请求保证人董**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肖*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董**辩称光大**分行未履行贷款监管责任,具有过错,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6元(上诉人董**已预交),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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