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柳州分行与柳州**限公司、广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柳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河、广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的《授信协议》(简称“协议”)及《授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柳**限公司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在授信期限内,原告可为被告柳**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具体业务;但被告柳**限公司使用该授信额度,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某某(抵)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大道东侧、某某路南侧、某某路北侧(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柳*用(2013)第*某号]为被告柳**限公司基于协议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就该抵押担保共同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23日,被告柳**限公司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同时和原告与贴现申请人**易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柳**限公司的授信额度内为某某贸易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承兑人为被告柳**限公司,申请办理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共7张,票面金额为6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柳**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授予了授信额度,为某某贸易公司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6100万元。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柳**限公司出现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柳**限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偿还垫款保障措施的通知书,要求被告柳**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等,但是被告柳**限公司对此未予理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柳**限公司提前支付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款,并要求被告从汇票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罚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授信补充协议》;2、被告柳**限公司提前支付原告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票款人民币6100万元,并从汇票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罚息;3、被告柳**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3万元;4、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广**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大道东侧、某某路南侧、某某路北侧(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柳*用(2013)第*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柳**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限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2,应追加柳州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共同参加本诉才能查清事实;3、原告跟被告柳州**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限为1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该授信期限还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1、因本涉案保贴债务仅签订抵押合同,未依法向国家有权机关作物权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物权依法未成立,因而广西**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抵押物(柳*用(2013)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不应对本案所形成的保贴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中,被告柳州**限公司开具以柳州某**限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原告未尽依法依规审查该票据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义务,违法违规对该票据进行保贴,故而广西**限公司可依法不对该违法保贴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担保责任;3、原告要求承担汇票到期日后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明显无事实基础,法庭理应不予支持;4、本案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偏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5、本案应追加贴票申请人柳州某**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参与本诉,贴票申请人首先是第一借款人,现原告对该贴票申请人排除在被告人之外,首先不合常理,其次也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再次也客观上加重了抵押担保人广西**限公司的还款责任风险。综上,广西**限公司依法不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授信协议及其授信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柳州**限公司提供人民币为1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在该授信期限和额度范围内,被告柳州**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贴业务。即原告为持票人持有由被告柳州**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被告柳州**限公司承诺对于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同时被告广西**限公司对于被告柳州**限公司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贴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柳州市某某大道东侧、某某路南侧某某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被告柳州**限公司不按照授信协议或者授信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合同的第6条6.2.6.1和6.2.6.7和第10条10.1.6约定了违约情形及处理。合同第9条约定了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是由被告柳州**限公司承担。授信补充第一条约定了被告柳州**限公司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的业务种类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贴业务。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了垫款罚息的计收。第8条约定了被告柳州**限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处分抵押物以优先受偿;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广**限公司对被告柳州**限公司基于《授信协议》项下在原告处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柳州市某某大道东侧、某某路南侧某某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

3、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同意申请贴现人**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办理由被告柳**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三方就此签订的合作协议;

4、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被告柳州**限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为6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办理的业务品种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贴;

5、贴现审批书,证明柳州某**限公司持由被告柳**限公司作为汇票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根据持票人的贴现申请对该笔贴现业务进行审核批准;

6、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就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7、提供偿还垫款保障措施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知悉被告柳州**限公司出现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向被告柳州**限公司发出了通知书,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交付保证金,作为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以增加被告柳州**限公司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并告知被告柳州**限公司如未能及时交付保证金,原告将有权按照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

8、委托代理合同;

9、律师费收费收据,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照《授信协议》第9条的约定由被告柳**限公司承担;

10、电子承兑汇票7张,证明原告办理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该汇票的承兑人为被告柳州**限公司,且被告柳州**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总计金额为6100万元;

11、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柳州**限公司出现了银行借款未能及时归还,证明其出现财务危机。且被告柳州**限公司出现了《授信协议》第6条中6.2.6.8约定的情形,但是却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属于《授信协议》第10条10.1.6的违约情形;

12、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将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提供偿还垫款保障措施的通知书以邮件的形式发给被告柳州**限公司,被告柳州**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

1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为贴现申请人就由被告柳州**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将票据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贴现人**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已经发生了实际垫款;

14、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柳州**限公司被中信**分行诉至法院,发生了重大诉讼案件,证明被告柳州**限公司出现了《授信协议》第6条中6.2.6.7约定的情形,但是却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属于《授信协议》第10条10.1.6的违约情形;

15、律师费发票,与证据8和9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且依约应当由被告柳**限公司承担。

被告柳州**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该协议中约定了授信期限为12个月,现在期限未到,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息是无法无理无据的;对于证据2,这是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柳州**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此为原告单方出具的内部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代理人不知道被告柳州**限公司是否收到该份通知书;对证据8、9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柳州**限公司没有出现违约情形,所以是原告的无理诉讼产生的这部分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柳州**限公司承担,且律师费收费过高;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收件人是罗某某收到的该份邮件,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还有一个快递是杨某某签字的,杨某某是被告柳州**限公司的总经理,这份邮件里面的东西被告柳州**限公司确实收到,但是这份证据没有原件,所以不确定收到的和现在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一致;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收费过高。

被告广**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授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是证据1里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签订的,该协议的第九条有约定,明确说本补充协议所作的债务担保不管是之前有或是没有抵押登记都应当对这个保贴业务所产生的债务作抵押登记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贴现申请人柳州某某公司是本案的第一借款人,从这份贴现合作协议里看是非常明确的,柳州某某公司是应当对银行这边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不应当排除柳州某某公司而审理此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申请书里的内容我方有不同的看法,比如用途说明里,是否真实用于购买汽车配件,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这个真实的交易;对证据5,形式上没有盖章,有瑕疵,对贴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贴现严格地依法依规,只有内部部门签的同意,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来看,对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未作抵押登记,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广**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被告柳州**限公司也予以核实;对证据8、9、15,合同真实存在,但是对于履行合同,是否按照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来履行,我方不予认可,从2014年4月25日提供的收款收据是不正常的,一般是当天开发票,且是通过转账,但是原告方是9月15日才开的增值税发票,这三份证据不能证实招商银行已经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转账的凭证来予以证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第一,该份承兑汇票不规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里面的信息是要全面体现的,比如说交易合同的本身没有体现出来,所以原告没有依据规范操作,第二,贴现最后是并没有到收款人手上,所以这份承兑汇票也没有体现出来;对证据11,我方认为应当以中**银行的为准,这个应该是原告自己的,查询和操作人员是原告自己,我方也无法知道被告柳州**限公司的负债和财务报表,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我方了解到的事实不一致,钱实际上未到柳州某某的账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广**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4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2013年12月2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3、2013年12月23日授信协议一份;

4、2013年12月24日抵押担保函一份;

5、2013年12月24日土地价值确认报告一份;

6、2013年12月24日抵押申请报告一份,证据1-6共同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去抵押登记的时候仅对授信协议下所产生的债务作了抵押登记,没有补充授信协议上的内容,而补充授信协议第九条恰恰要求重新做抵押登记,所以我方在本案中对补充授信协议下保贴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

被告广**限公司还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21日记账凭证一份;

2、2014年10月21日证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本案中所开出的承兑汇票收款人名义上是某某物资,实际上钱是到了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和柳州市某某汽车配件总厂,这两个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柳州**限公司,整个这笔款的走向是又回到了被告柳州**限公司,他既是出票人又是实际收款人,肯定是违法的,原告作为银行是清楚这个走向的,希望法庭对这一事实作进一步查明。

原告对被告广**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广**限公司对被告柳州**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全部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且也明确约定了该债务是在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该套证据证明了被告广**限公司与原告就被告柳州**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广**限公司当庭提交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广**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广**限公司所陈述的内容。

被告柳州**限公司对被告广**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广**限公司当庭提交记账凭证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贸易等公司是我公司控股,但仅凭这一点证明我公司违法,明显证据不足。

此外,被告广**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两份购销合同及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被告广**限公司申请调取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在保贴过程中应当严格的依法依规进行贴现,被告广**限公司申请调取该证据就是为了说明是否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背景,现在调取的证据是不全的,保贴业务还需要审查相关的材料,但是现在全部的申请资料不只那么多,还有其他很多资料。增值税发票本身是否真实被告广**限公司要向税务部门查询核实。从合同的约定和提供的发票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广**限公司暂时无法发表意见。这两份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柳州**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就合同履行的相关票据是没有的,原告应当对这些票据有审查义务,且原告应当持有相关票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已经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办理过程中并没有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实质的审查义务,只是有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原告已经尽到了该义务,办理该票据贴现合法合规。

被告柳州**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柳州**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原告也确实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并依约进行贴现,是合法合规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如被告柳**限公司出现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债务危机,发生对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应立即通知原告,并配合原告落实好本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核对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于授信期间原告已经承兑的汇票或开立保函等,不论原告是否已垫款,原告均可要求被告柳**限公司追加保证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柳**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签订的《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原告为被告被告柳**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如该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柳**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由原告按照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限公司、广西**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据《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被告柳州**限公司的申请,为案外人柳州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人为柳州**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贴现金额为6100万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柳州**限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而被告柳州**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票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支付上述承兑汇票的票款6100万元及从汇票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罚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柳州**限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柳州**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7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限公司是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大道东侧、某某路南侧、某某路北侧(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柳州**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被告柳州**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广**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柳州**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其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原告主张的保贴业务之债,但是对于担保范围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括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柳州**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限公司还辩称原告未依法审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贸易背景,违法违规进行保贴,但该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与被告柳**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

二、被告柳州**限公司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票款61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

三、被告柳**限公司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73000元;

四、被告柳州**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广**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大道东侧、某某路南侧、某某路北侧(C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5066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5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限公司、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