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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柳州市居家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柳州市居家美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家**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江*、刘**,被告居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东环路XXX号南侧东环居家美家居建材购物广场内商铺编号为8XX5的展厅,计172.8平方米的场地有偿出租给原告经营宏德门业专卖,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综合维护费和市场管理费每月10714元。协议签订时交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将及时书面通知原告进场装修,被告统一收银,每周三结算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规定义务,并在没有得到被告通知的情况下,投入22万元对展厅进行了装修,投入138998元订购了宏德牌木门,另在被告逼迫下缴纳了5100元的宣传活动费。被告不但拒不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阻止原告正常出货,甚至还扣押了原告的1万元营收货款。2014年10月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协议。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租金、综合维护费和市场管理费64284元,宣传活动费5100元,应得货款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8998元,其中展厅装修费损失22万元,货款损失1289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8382元。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证实被告除了租赁商铺交付给原告外还有管理市场保证原告正常经营的义务;

2.录音光盘,内容为原告门面经理汪**与被告经理李**的对话。拟证明被告有违约情况,被告强制原告向其缴纳宣传活动费,原告缴纳第一次宣传活动费后,被告又一次要求原告缴纳,原告拒绝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货款和货物,是属于根本违约;

3.《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由于被告扣押原告的货物和货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离场,但是被告仍然扣押原告的货物,拒绝原告离场;

4、送货单(原件);6.转账凭证(原件),证据4、证据6共同拟证明原告进行展厅装修花费22万元。

5、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了经营门面花费了128998元购买了货物宏德牌木门;

7.委托书(原件),拟证明是与证据3一起送达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居家**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居家**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拟证明被告将争议展厅出租给原告,协议中也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告有及时向被告缴纳租金和费用的义务;

2.原告缴纳2-4月份租金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交付了展厅后,原告只交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和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存在异议,该证据依照管理协议中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有对整个场地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有原告门面经理汪**与被告经理李**的对话,但是没有办法从录音内容中分辨两人的身份。该证据里面没有体现原告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和收货人签字,什么货送至什么地方也无法得知,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该转账凭证中转账人与被转账人都与本案没有联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三张收据中两张没有盖章,对于材料工程款书写简单,有为举证伪造的嫌疑,收据也不是正规纳税凭证,不足以体现装修款的支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中第三页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接到过被告进场装修的通知,原告签协议几天后商场就开业,导致原告无法按进度装修。协议中还约定,原告不能单独收款,由被告统一收款,每周三返还给原告。说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返还过货款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交的不止这一部分,还交了宣传活动费5100元,租金、综合管理费、综合维护费等一共交了64284元。被告还收了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证据中也没有体现。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录音中人物的身份无法确定,且电话录音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有出入,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及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文字材料,但无法证明该《通知》已经告知被告;对证据4-6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柳州市东环路XXX号南侧(东环**居建材购物广场内8XX5展厅)计172.8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宏德门业专卖,协议期限共计24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31日止。商铺租金、综合维护费、市场管理费为10714元/月,缴费方式为季缴,被告对整个市场的经营实行统一收银,原告应将营业款交至被告的收银台。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9日被告的市场全面开业,并给予原告3个月的免租期,原告2014年3月装修完毕后正式入场经营,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经营款项。从签订《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至今,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4月的租金合计28926.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及时通知原告进场装修,导致《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不能按期履行,但被告已给予原告3个月的免租期,视为给予原告充分的装修时间,故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进场装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的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以开张推广活动为由强制原告缴纳宣传活动费,并在被原告拒绝后禁止原告出货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的行为构成了根本的违约,但原告主张该事实的依据为录音光盘,该光盘中的对话人物的身份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根据该光盘中的对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因原告拒绝向被告缴纳宣传活动费被禁止出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的过程中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租金、综合维护费和市场管理费、宣传活动费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应得货款1万元,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10000元的应得货款,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商位租赁管理协议书》的过程中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进货的货物损失及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26元(原告唐**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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