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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平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被告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南县西江大桥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大桥北引桥路段时,与莫**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紧接着,莫**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莫**驾驶并搭乘李**、莫**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莫**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和莫**、莫**、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是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其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493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护理费3710元(74.2元/天×50天);4、误工费8162元(27071元/年÷365天×(50天+60天)];5、交通费800元,合计32606.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施救费180元[90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90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2、车辆维修费1970元(1225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745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协议书、车辆情况说明书,证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和桂R×××××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李**;5、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和桂R×××××号二轮摩托车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莫**、莫**的询问笔录,证明桂R×××××号二轮摩托车和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和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负责人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南县西江大桥往平南县瑞雁广场方向跨两机动车道行驶,莫**、莫**分别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莫**)、桂R×××××号二轮摩托车与客车同向在客车前方的慢车道内一前一后行驶,至平××××大桥北引桥路段,莫**驾车减速行驶,吴**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客车的右前角与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发生碰撞,紧接着,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莫**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14934.77元,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两肺挫伤并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两肾多发结石;4、左侧附件囊性占位。出院医嘱: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建议全休壹个月。2015年8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莫**、李**、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莫**,实际车主为李**,该车因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90元、维修费1225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莫**,实际车主为李**,该车因本次事故用去施救费90元、维修费7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莫**赔偿。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4934.7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其护理费应为3708.36元(27071元/年÷365天×50天);原告住院50天,出院医嘱证实需全休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住院50天及出院后30天,则原告误工费应为5933.37元(27071元/年÷365天×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8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70元,有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3708.36元、误工费5933.37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80元、车辆维修费1970元,合计32226.5元。

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吴**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莫**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莫**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前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莫**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莫**、李**、莫**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平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莫**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超出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141.7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则被告都邦平南服务部合计应赔偿22141.73元(10000元+10141.73元+2000元)给原告李**;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莫**赔偿,则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又因被告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8984.77元(14934.77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0元)+180元(施救费)+197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100元],由吴**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减吴**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后,被告吴**尚应赔偿3984.77元(8984.77元-5000元)给原告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县营销服务部赔偿22141.73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吴**赔偿3984.77元给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23元,由被告吴**负担2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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