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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叶**、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叶**、吴**、广西南宁**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负责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超诉称,2014年12月3日17时20分,叶**驾驶丰润运输公司所有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途经工业园路口时右转弯往工业园方向行驶,遇何*超驾驶自行车从平南镇往镇隆镇方向经工业园路口横过人行横道时,叶**驾驶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自行车碰撞,接着货车再碾压着何*超及自行车,造成何*超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丰润运输公司、吴**作为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公司作为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叶**、吴**、丰润运输公司、太平**公司赔偿:医疗费10539.18元(总费用227842.8元,已赔偿217303.62元,包括医药费193003.62元、人血白蛋白2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护理费63433.34元(5500元/月÷30天×173天×2天)、误工费34100元(110元/天×310天)、残疾赔偿金444042元(24669元/年×90%×20年)、护理依赖费401500元(110元/天×365天×20年×50%)、安装假肢费15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208714.5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发生费用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及相关安装假肢费;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6、劳动合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情况;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证明、团体保单、协议书、企业变更咨询单,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3日任职于平南县**务有限公司,属于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8、城镇规划图、汽车销售公司土地证,证明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属城镇范围;9、存折,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叶*成辩称,一、其系帮助吴**开车的,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何**对其的起诉。二、何**曾就本次事故曾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贵港**民法院判定,叶*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何**的再次起诉导致叶*成聘请律师额外支出了费用,请求法院责令原告何**支付叶*成因本次受诉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叶*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辩称,一、其是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使用人,(2015)贵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与丰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诉请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丰润运输公司承担。二、对于原告何**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票据,但应该扣减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依赖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年为宜;因原告尚未安装假肢,对安装假肢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贵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丰润运输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仅是车辆合作服务单位,实际车主是吴**,聘请的司机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按照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具体由法院认定;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因原告已经年满60岁,其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依赖费、安装假肢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伙食补助费里面,对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

被告丰润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其公司于事故发生时承保有被保险人丰润运输公司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案驾驶员资格证过期,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应当免赔。二、原告实际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先行赔付,再由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三、其公司已经在之前的判决中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商业险186573元,由于扣除10%不计免赔,本案商业险限额还余263427元。四、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在前期法院判决中已经赔付,原告也未提供新的医疗费票据;2、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残疾器具费;3、营养费过高,仅认可1730元;误工费认可11644.69元,因伤者2015年5月9日年满60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共157天;住院护理费认可26383.0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残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未通知第三方,且鉴定时未佩戴残疾器具,不符合规定;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仅认可2万元。

被告**支公司为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证明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保险标的车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支公司负责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叶**、丰润运输公司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吴**、丰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丰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8、9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叶**、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鉴定意见的第3项即建议原告安装假肢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劳动合同中盖章没有经过登记,卡帐户交易明细仅是账户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平南县**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平南县**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日期比本案立案时间迟,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企业变更咨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政府部门登记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体现原告收入,与本案无关。原告及被告叶**、吴**、丰润运输公司对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由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叶**、吴**虽有异议,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上并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17时20分,叶**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丰润运输公司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石子23.43吨)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工业园路口时右转弯往工业园方向行驶,遇何**驾驶自行车从平南镇往镇隆镇方向经工业园路口横过人行横道时,叶**驾驶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头碰撞到骑自行车的何**后,接着其左侧车轮再碾压着何**及自行车,造成何**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共173天,需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03542.80元及经医嘱外购人血蛋白24300元,共227842.80元,出院诊断:1、双下肢毁损坏,右大腿截肢术后、左大腿截肢术后;2、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3、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骨盆损伤-阴囊血肿,盆腔血肿;5、肺挫伤、肺部炎症;6、闭合性腹部损伤—右侧腹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全休四个月;2、建议装双下肢义肢辅助行走;3、一年后到我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2015年1月1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驾驶自行车在公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但此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预付给了何**18500元的赔偿款。原告就其前期至2015年3月9日的住院医疗费损失193003.62元和外购人血蛋白24300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贵港**民法院(2015)贵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定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支公司赔偿196573元给原告何**(确认原告截止2015年3月9日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17303.6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86573元);吴**与丰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0730.36元给何**,该判决书已生效。吴**预付给何**的18500元赔偿款在该判决中尚未作出处理。原告至今尚有住院医疗费10539.18元尚未得到赔偿。2015年10月13日,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0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右下肢构成二级伤残。(二)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右下肢构成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三)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右下肢需安装假肢,使用CFRP复合材料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51800元。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吴**,2014年11月12日,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丰润运输公司的名下开展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吴**与叶**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叶**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539.18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共17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因其仅提供一个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卡帐户交易明细,未能提供任职公司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需2名陪护人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卡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的其中一个护理人员何**在电装公司工作,因此,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42636元/年)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另一人的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和从事的行业,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计算,则其护理费为38570.47元(38741元/年÷365天×173天×1人+42636元/年÷365天×173天×1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平南县**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庭审中自认其月工资1200元,低于其所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因此,应按12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定残日应为2015年10月13日,误工天数为313天,原告主张31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2400元(1200元/月÷30天×310天);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居住地属城镇范围且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指数按90%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4042元(24669元/年×20年×90%);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计算20年,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387410元(38741元/年×20年×50%);原告请求安装假肢费,有医院医嘱建议需安装假肢,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安装假肢费需1518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何国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次事故造成何国超伤残的严重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30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30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护理费425980.47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444042元、安装假肢费15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96561.65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贵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事实:叶**是吴**雇佣的司机,对叶**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吴**承担赔偿责任。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吴**出资购买,挂靠被告丰润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丰润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186573元。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2084.3元[(500000元-186573元)×90%]给何国超,太平**公司合计赔偿392084.3元给何国超。原告余下的损失704477.35元,扣减吴**向原告预付的18500元,由丰润运输公司与吴**连带赔偿685977.3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92084.3元给原告何国超;

二、被告吴**与广西南宁**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连带赔偿685977.35元给原告何国超。

案件受理费15678元,减半收取783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522元,由被告吴**、广西南宁**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共同负担735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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