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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柳州分行与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煌腾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司、泽**司、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煌**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贷字第*某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煌**司向原告借款609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泽**司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柳*抵字第*某号《抵押合同》,被告泽**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某某号十七套门面和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某某号五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泽**司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另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最保字第*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自愿为被告煌**司在上述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合同后,原告己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煌**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上述贷款合同约定,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煌**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另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被告泽**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煌**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被告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煌**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煌**司、泽**司、彭*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082143.97元、利息108195.26元(上述利息包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煌**司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6806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泽**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煌**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四、被告彭*对被告煌**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煌**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2、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煌**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泽**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

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依法获得抵押房产抵押权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彭*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6、还款计划表;

7、贷款交易明细信息,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煌**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

9、律师费收款收据;

10、律师费发票,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主张事实而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煌**司、泽**司、彭*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煌**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煌**司归还贷款本金6082143.97元、利息108195.26元(上述利息包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8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泽**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如被告煌**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泽**司所有的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某某号十七套门面和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某某号五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泽**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煌**司追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对被告煌**司的上述债务在730.8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煌**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82143.97元;

二、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柳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108195.26元(上述利息包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6806元;

四、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柳州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广西泽**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某某号十七套门面和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某某号五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广西泽**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彭*对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30.8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泽**限责任公司、彭*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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