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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个人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68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4月6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李**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上述合同第33条、第34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根据上述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李**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10815.95元、利息(含罚息)1640.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60元;三、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一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光大**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关系;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取得被告抵押担保物的抵押登记证书;

3、分行贷款借据、中**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4、还款记录、逾期清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逾期数据;

5、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

当庭提交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事实。

被告李**、陈**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陈**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即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及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个人贷款合同》的附表第6项约定,《个人贷款合同》的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陈**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李**自2014年1月2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因逾期还款产生利息1627.53元、罚息13.43元。因为被告李**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分行与被告李**、陈**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10815.95元、利息(含罚息)1640.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的诉请,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李**、陈**以其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某某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柳房权证字第D0047453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李**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二被告共有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李**的违约行为,原告光大**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律师代理费100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0815.95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利息(含罚息)1640.9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计);

三、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60元;

四、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对被告李**、陈**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西柳州市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李**所欠上述全部债务。

案件受理费4638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7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6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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