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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及柳北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廖**、廖*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廖*乙、辩护人吴**、唐**、余**、覃**、证人李某某、蒋*、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廖**单独或伙同其老板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事先在物流园外将货车上的水箱装满水,过磅进入物流园后偷偷将水放掉再装满钢材,利用重量差盗走各种型号的钢材13.251吨。经估价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44508.16元。

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廖**单独或伙同其老板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走各种型号的钢材15.083吨。经估价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50308.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廖**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甲辩称公安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任何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其提议去盗窃钢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犯意不是由被告人廖**提出,且其事后分得的好处费也较少,是从犯,被告人廖**此次犯罪是初犯,公诉机关对被盗钢材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与实际被盗数量有误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廖*甲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廖*甲无罪。

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是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此次犯罪是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不客观、真实,且没有扣除钢材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损耗,上面所记载的实际重量没有磅码单予以佐证,公诉机关依据该表计算出被告人廖**盗窃钢材的重量为13.251吨不合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廖*乙系从事运输业的货车司机,为其老板何某某(另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霸王重卡型货车。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廖*乙伙同何某某驾驶上述大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多次采用事先在物流园外将大货车上的水箱灌满水,空车过磅进入物流园大门后,又伺机在物流园内将大货车水箱内的水放掉,尔后再装上钢材过磅出门,采用此方法利用重量差将水换成钢材实施盗窃,每次由何某某向被告人廖*乙支付200元左右的好处费。其中,2014年6月3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1.118吨、2014年6月4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1.143吨、2014年6月9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1.713吨、2014年6月11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901吨和Φ10HRB400型盘钢0.996吨、2014年6月21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51吨、2014年6月23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186吨、2014年6月24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738吨和Φ8HRB400型盘钢0.156吨、2014年6月28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0.022吨和Φ8HRB300型线材0.719吨、2014年7月3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384吨和Φ8HRB400型盘钢1.116吨、2014年7月7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08吨,上述被盗钢材共计13.251吨。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4508.16元。

2、被告人廖*甲系从事运输业的货车司机,为其老板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乘龙牌霸王重卡型货车。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廖*甲经与何某某预谋后,驾驶上述大货车到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路3号柳州市**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多次采用上述与被告人廖*乙相同的方法,在物流园内偷偷将大货车水箱内的水放掉,尔后再装上钢材过磅出门,采用此方法利用重量差将水换成钢材实施盗窃,每次由何某某向被告人廖*甲支付200元左右的好处费。其中,2014年6月10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0.880吨、2014年6月14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482吨、2014年6月16日盗得Φ10HRB300型线材1.290吨、2014年6月17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06吨、2014年6月18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031吨、2014年6月20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1.129吨、2014年6月21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975吨、2014年6月25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0.680吨、2014年6月26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0.198吨和Φ8HRB300型线材0.412吨、2014年6月27日盗得Φ6.5HRB300型线材1.464吨,2014年6月30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908吨、2014年7月1日盗得Φ6HRB400型盘钢0.256吨和Φ8HRB300型线材0.906吨、2014年7月2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0.928吨、2014年7月3日盗得Φ8HRB300型线材0.763吨、2014年7月5日盗得Φ8HRB400型盘钢0.775吨,上述被盗钢材共计15.083吨。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50308.05元。

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廖**抓获归案。

本案的侦查人员李某某、蒋*、许某某出庭接受调查,均称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办案程序,没有对被告人廖**、廖**进行过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柳州**铁物流园员工余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廖**、廖**等人自2014年6月开始,利用货车水箱放水后产生重量差的方式盗窃该物流园内的钢材的事实。

2、被告人廖**的供述,称我和何某某两人从柳钢厂的鹧鸪江物流园内通过“空车装满水箱水-过磅称重-放水箱水-装货-过磅称重”产生重量差的方式,多次从柳钢厂鹧鸪江物流园内盗运钢材出来卖。一开始是何某某提出的,之后我们彼此默认知道都会先将货车停靠在装货地点附近的路边,将之前装满水箱的水都放掉再去装货。我大多数情况下负责开车拉货,何某某坐副驾驶。进入物流园前会先将货车的两个水箱都装满水,进门过磅称车皮毛重后,将车停靠在装货地点附近的路边,然后何某某就下车将车的两个水箱的水都放掉,我就继续开车到装货的地点进行装货。装完货后,我就把车开走过磅,得出重量差,也就是货物重量后,便离开物流园。大多数情况我们都是两个人一起去装货。但是有时由于跑长途运货给买家的原因,会出现我或者他单独到鹧鸪江物流园内装货的情况。在何某某放水时,若我在车上等他,我就帮他放风,看放水时是否周围有人注意并且看到,若我去找发货员时,则是他自己一个人边放水边注意周围的情况。我自己一个人放水时,也是没有人帮我放风,也只是在放水时自己看看旁边是否有人,因为我们知道这个事情需要偷偷摸摸地进行,是违法的事情。证实被告人廖**伙同何某某,利用货车水箱放水后产生重量差的方式盗窃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内的钢材的事实。

3、被告人廖**的供述,称我刚去钢铁物流园里面拉货的时候,见有货车司机在里面放水,于是我就明白其中的原因了,后来我跟何某某聊到这件事,他问我敢做吗,我说这么多人做,我也敢做,就这样我就开始放水骗磅偷运钢材了。我们也是按照正常程序进入钢铁物流园里面拉货,只是在进物流园之前我们将大货车的水箱装满,进入钢铁物流园空车过磅后,我会选择一个人流量较少的地方停车,将货车水箱里面的水放空后就开去货区装货,装完货就去过磅处过磅并离开钢铁物流园。如果是螺纹钢与其他钢材混装,则是装完螺纹钢过磅后再放水。因为我们装运的货物是通过重量销售的,在离开物流园的时候本来应该是满箱水出去的,而我通过放水的方式将那箱水换成了钢材,就这样我将钢材偷运了出去。我一般会选择拉的货物比较多的时候放水骗磅偷运钢材,因为货物较多的时候不容易被发现,所以就选择这个时候放水骗磅。证实被告人廖**伙同何某某,利用货车水箱放水后产生重量差的方式盗窃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内的钢材的事实。被告人廖**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全部予以否认。

4、证人王*的证言(过磅员),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廖**、廖**有盗窃钢材的嫌疑后向公司报告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蒋*、许某某(均系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民警,为本案的侦查人员),证实公安人员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办案程序,没有对被告人廖**、廖**进行过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廖**、廖**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同时证实被告人廖**、廖**在讯问的过程中,均亲口陈述了其伙同何某某利用货车水箱放水后产生重量差的方式盗窃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内的钢材的事实。

7、柳州**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证实柳州**限公司生产并出售给柳州**铁物流园的钢材中,每个炉批号的钢材的盘数、每批实际重量、每盘算术平均值等详细信息,并证实相同炉批号成品货物的重量相等。

8、提货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廖**、廖**分别所驾驶的桂B×××××号和桂B×××××号大货车到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的时间、钢材规格、数量、炉批号、钢材实际重量、过磅重量、吨位差异等详细信息。

9、磅码单,证实被告人廖**、廖**分别所驾驶的桂B×××××号和桂B×××××号大货车到柳州市鹧鸪江钢铁物流园运输钢材时,放水后再装货过磅得出的重量。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廖**均能辨认出作案地点和何某某。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各类钢材每吨的单价。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廖**于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情况说明,证实(1)桂B×××××号大货车被何某某开走的事实;(2)何某某在逃的事实;(3)何某某的钢材销售店关门停业,现未能调取总零售的销货磅单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何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廖**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廖**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任何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过程中,办理本案的三名侦查人员均出庭作证,证实公安人员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且有被告人廖**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被告人廖**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曾有过多次详细的供述,且有其指认并签字认可的磅码单、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提货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廖**亦能辨认出具体的作案地点及同案犯何某某,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廖**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系无理由的翻供。被告人廖**的该辩解及辩护人唐**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吴**、覃**认为被告人廖**、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廖**虽是为何某某开车的司机,但在进行放水偷运钢材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主动,在何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亦能单独实施并完成整个盗窃行为,二被告人与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辩护人吴**、覃**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余**认为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不客观、真实,公诉机关依据该表计算出被告人廖**盗窃钢材的重量为13.251吨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柳州**限公司系钢材的生产厂家,其出具的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是证实其生产并已经出售给柳州**铁物流园的钢材的详细信息,且加盖了其产品质量专用的公章,该表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其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被盗钢材的详细信息,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表没有扣除钢材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损耗的问题,辩护人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存在损耗以及损耗的大小。公诉机关根据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来计算被告人廖**的盗窃钢材的重量是客观、合理的。辩护人余**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覃**认为公诉机关对被盗钢材的计算方式不合理,与实际被盗数量有误差的辩护意见,根据柳州**限公司出具的物流园线材重量确认表,柳州**限公司生产的每个炉批号的钢材都有详细的算术平均值,且相同炉批号成品货物的重量相等,而对照被告人廖**、廖**所驾驶的桂B×××××号和桂B×××××号大货车的提货明细表,可详细计算出二辆货车实际提走的钢材重量,公诉机关以此减去磅码单上二被告人放水后再装货过磅得到的钢材重量,得出吨位差异(即被盗钢材重量)的计算方式准确合理,并无不妥。辩护人覃**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廖**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均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吴**、余**、覃**请求对被告人廖**、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廖**赔偿被害单位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8.16元;责令被告人廖**赔偿被害单位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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