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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莫运球、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莫**、肖**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分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莫**、肖**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莫**、肖**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莫**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肖**作为被告莫**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根据上述贷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被告莫**、肖**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莫**所欠上述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莫**偿还贷款本金363131.15元、利息9904.87元、罚息7.34元、复息15.2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莫**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87元;3、被告肖**对被告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莫**、肖**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西环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莫**所欠上述全部债务;5、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莫**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莫**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偿还贷款本金为363131.15元、利息9904.87元、罚息7.34元、复息15.2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的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2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莫**、肖**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西环路某某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莫**、肖**在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莫**、肖**所提供的以上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莫**、肖**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应当对被告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肖**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3131.15元、利息9904.87元、罚息7.34元、复息15.2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莫**、肖**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287元;

三、被告莫**、肖**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莫**、肖**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住广西柳州市西环路某某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1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肖**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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