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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广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胡**、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黄**、中国大地**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恒**公司负责人原石*、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45分,被告胡**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大安镇上寺口往大洲镇方向行驶,至X346县道1KM+700M处时,没有注意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原告杨**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恒**公司、黄**分别是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应与胡**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司作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5390元(7565元/年×20年×30﹪);2、鉴定费14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591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胡**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恒大运输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平**司辩称,一、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胡**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在上一次诉讼中,本公司已赔偿交通费540元给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交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至本次诉讼前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恒**公司负责人原石*、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地平**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地平**司提供的证据,认为鉴定费是在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平**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在该诉讼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6855元给原告。但其公司对该调解结果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该诉讼中已超出交强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胡**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当时调解时其公司并不知道胡**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平**司以其提供的证据主张鉴定费属保险免赔范围,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故对大地平**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调解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15时45分,胡**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大安镇上寺口往大洲镇方向行驶,至X346县道1KM+700M处时,没有注意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由杨**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四、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适量休息半个月;2、半年后予行颅骨修复术;3、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复诊。原告至本案起诉前的经济损失,在(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中已作处理。2015年11月7日,杨**的父亲杨*委托鉴定机构对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2月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本次损伤颅脑及左上肢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460元。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中,大**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6855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赔偿指数30﹪计20年为45390元(7565元/年×20年×30﹪),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依法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前往柳州市进行司法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6250元。

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杨**驾车属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93145元(110000元-16855元)范围内赔偿54790元(56250元-1460元(鉴定费)](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再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60元给原告,则被告**公司应合计赔偿56250元(54790元+1460元)给原告杨**。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项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属保险免赔范围,且驾驶员胡**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平南支公司赔偿56250元给原告杨**;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47元,由被告黄**负担58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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