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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方**、天安财产保险**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方文*、天安财产保险**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天安**支公司负责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25日21时,被告方文*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镇罗合村方向行驶,至平××××大桥底路段,与原告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支公司作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83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文*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并且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因此,不应赔付其鉴定费,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考虑应否给付。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文*、天安**支公司负责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21时30分,被告方文*驾驶属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镇罗合村方向行驶,至平××××大桥底路段,遇原告赵**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对向而来,导致小型轿车右侧与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文*驾车逃逸。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文*驾车左转弯,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上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但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方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被送往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赵**委托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的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3日,该所作出南医司*(2015)精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在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另查明,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虽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伤残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天安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该项损失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2、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13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20730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在此事故的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方文*应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方文*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原告赵**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51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182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天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23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文*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属免赔范围,因此,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方文*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司南海支公司赔偿18230元给原告赵**;

二、被告方文*赔偿2500元给原告赵**;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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