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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朱**、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中,上诉人朱*凤签收一审判决书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其法定上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9日,预交上诉费用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16日,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12月18日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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