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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2月28日15时25分,被告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六陈往平南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5KM+400M处时,与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500元(7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8321.5元(7565元/年×11年×10%)、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29948.4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948.47元。

原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余**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8日15时25分,被告余**驾驶(搭乘李**、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六陈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5KM+400M处时,遇梁**驾驶的电动车从右侧路口横过左侧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余**及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梁**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上横过公路,没有下车推行,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13466.9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多发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腔闭合伤:两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0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62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梁**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十能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460元。

另查明,被告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3466.9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2015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应为74.17元,故该项损失为1483.4元(74.17元/天×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62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69岁,赔偿年限为11年,赔偿指数为10%,该项损失为8321.5元(7565元/年×11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4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需要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4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83.4元、残疾赔偿金8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931.87元。

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余**承担70%责任。被告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余**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3.4元、残疾赔偿金8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2300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6926.97元(29931.87元-23004.9元),由被告余**承担70%,即应赔偿原告4848.88元(6926.97元×70%),综上,被告余**共应赔偿原告27853.78元(23004.9元+484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赔偿27853.78元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84元,被告余**负担1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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