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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龚**、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龚**、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担任记录。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龚有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后均未还款。2014年9月7日,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予以签字确认,并再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借条。证明被告龚*才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于2014年9月7日在借条上对该笔借款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龚**、杨**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才向原告蒋旺有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才、杨**夫妻关系,被告龚*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才、杨**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杨**归还原告蒋旺有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1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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