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陈**等与林*、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林*因与被申诉人范**、陈**、桂林建筑**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桂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8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申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曾镜同,被申诉人建**司及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范**、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陈**向南宁**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11月份,被告范**以桂林**目部名义邀请原告为建**公司广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程项目部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地(以下简称“工地”)供应瓷砖、蹲厕、冲水阀、冲水管等建筑材料。原告运送材料至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廖**签收。其间,原告共供应了价值为427560.50元的建材,先由建**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2009年1月23日,建**司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已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尚欠货款227560.50元。各被告应依法付清欠付的材料款给原告,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范**存在合法买卖关系,被告范**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范**作为桂林**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直接与原告建立建筑材料的合法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合格材料的义务,桂林**项目部接受了原告的材料并已经全部用于工地施工。2、林*出具的《委托书》表明被告林*、范**之间名为委托代理关系,实为非法再转包关系。林*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严重危害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被告林*应承担付款责任。3、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林*个人承建,违反了《建筑法》以及《合同法》规定,属非法转包。且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范**以桂林**部名义邀请原告供应,桂林建安项目部接收原告的材料后,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已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故建**公司应对本案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4、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建**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林*、范**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瓷砖、蹲厕、冲水阀、冲水管等建筑材料款22756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计至建筑材料款实际付完之日止);2、建**司、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范**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收货单等单据上没有我方签名,我方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接收原告方货物。

被告建**司、建**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无向各被告送货的签收票据等证据(签收人不是任何被告),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范**送货,也无证据证明货物送往其工地,原告所举证据单据上签名的朱**、廖**,与范**及我方之间没有委托关系;3、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我方与被告林*、范**系挂靠关系;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的确向被告林*、范**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也应由林*和范**支付货款;即使我方有违法分包情况,法律也没有规定应由我方连带偿还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建**公司承建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同年7月18日,建**公司与林*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交给林*承包。陈**自称2006年10月、11月间范**以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邀请陈**供应瓷砖、蹲厕、冲水阀、冲水管等建筑材料,并将材料送至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廖**进行签收。其间,陈**共供应了价值427560.50元的建材,先由建**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2009年1月23日,建**司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已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尚欠227560.50元货款至今未付。建**司、建**公司、林*及范**对此均不予认可,陈**追索未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10月至11月,陈**2011年6月27日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

关于陈**与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陈**与范**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履行情况如何等等,陈**并没有证据证实。陈**主张范**邀请其供货给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几张送货单和结算清单,而这些单据上面没有范**的签字确认,陈**无法证明单据上面签字的人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就是范**或其他本案当事人授权的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把货物送到工地。如果一概把其他人签收的单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归咎于合同的相对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按照交易习惯,陈**供应数万元的货物给范**,连这些建材是广西师范学院委托他人购买的、还是建安南**司委托他人购买都没有核实清楚就贸然送货,很显然陈**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签收货物的人不能代表范**,更不能表林*和建**司。证人证言虽然证实陈**于2009年1月3日因欠款事宜曾和林*及建安南**司的项目部黄经理到长**出所调解,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因此陈**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仍需继续举证,或直接向收货人追索。

关于建安南**司和建**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建安南**司是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的承包方,并且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林*,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但是陈**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提供的林*写给建**司的委托书只是复印件,从形式上来说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且该复印件上只有委托人林*的签字,既没有受委托人的签字,也没有建**司盖章确认,这只能代表林*个人的意愿,无法证明林*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范**,更不能说明范**或者在送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的“廖**、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严格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除了相对人无过失外,代理人还必须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单纯以有瑕疵的送货单和结算单来确定或推定,否则可能会引发持单人与他人相互勾结,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道德风险。因此,陈**要求建安南**司和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欠款,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该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851元由陈**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的供货单据与其他供货人的单据相互联系起来可以证明陈**与林*、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范**以“桂林建安师院项目部”的名义与陈**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将建筑材料运往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地,工地工作人员廖**在供货单据上签收。本案中陈**提交的证据与其他相关供货人(与本案共同审理的其他案件的原告,分别为黄**、苏**)的供货凭证均有廖**的签字,其中黄**、苏**两位供货人的购货凭证上除了廖**确认签收供应的材料外还有范**签字确认欠付金额。二、建**司和建**公司付款认可了买卖合同。陈**与本案共同审理的其他案件的多名建材供应商向其追讨的货款,就是向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工地供应的,建**司和建**公司作为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工地的承包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建**司和建**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林*和范**向陈**支付欠付的建筑材料款2275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2、建**司和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林*、范**、建**司、建**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建**司和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作书面答辩,其在询问时称,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建**司,不是建**公司。建**公司亦从未与林*签订过转包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南宁**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6月9日,林*作为委托人向建**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桂林**程公司:兹委托吕**、范**负责办理广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款支取。业主每次转来工程进度款,先由吕**按工程进度款提取6.95%的费用和每月3800元工资后,余额全部由范**开支。首笔30%的预付款全部由范**开支。以上开支费用发票及民工工资由范**负责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后本委托书终止,剩余款项由本人会同范**到贵公司结账。特此委托”,委托书下方有林*签名,并注明范**及吕**的身份证号码。

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签证单上建设单位加盖广西师范学院基建处公章,监理单位加盖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监理处公章,施工单位加盖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下称建安桂南分公司)公章,工地代表处有范文亮签名。

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5月18日间,广西师范学院作为汇款人向收款人建安桂南分公司转入9笔款项,票据载明用途均为付06年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2006年7月28日至2006年12月4日,范**以借款单的形式向广西师范学院请款,请款的内容为广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楼工程人工费、周转金借款、周转材料款等。

2006年10月1日(3张)、2006年11月5日、2006年11月7日、2006年11月8日、2006年11月11日、2006年11月13日均有廖**和陈**签名的8张单据,合计金额为407510.5元,票据载明购货单位为:“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均注明未付款。2006年10月1日仅有廖**签收的单据一张,载明:“冲水筏10个,金额:20050元”。

南宁**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54号苏**建**司、建**公司、林*、范**一案中,2006年11月8日经收人为廖**签字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苏老板拉水泥砖总款捌万零柒佰伍拾元整”,收据抬头写有师范学院工地,收据下方范**签名并注明:“2006.11.8已付1万元余70752”。收据下方还注明:“2009.1.23在桂林建安交付2.2万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南宁**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56号黄**诉建**司、建**公司、林*、范**一案中,2006年11月7日经收人为廖**签字的结算单载明:“今收到黄**10月11日至11月2日拉沙总数玖拾车(90车)每车壹拾点伍立方,共玖佰肆拾伍立方,每立方58元,合计54810元。注:未付款”收据抬头写有师范学院工地、收据下方范**签名并注明:“2006.11.21已付贰仟元”。各方对此结算单据并无异议。

建**公司、建**分公司为建**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范**、林*应否支付的货款的问题。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系由建**司承建,后建**公司与林*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林*承包,对此二审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林*辩称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林*出具委托书给范**,并且范**以工地代表的身份在签证单等施工管理文书上签名,亦得到了建**司及建设单位广西师范学院的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林*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范**管理,林*与范**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廖**的身份问题,根据该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54号案和(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56号案查明的事实,范**在廖**签名的结算单上确认欠款数额,以及建**司针对上述欠款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推定廖**为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工地工作人员,对此,作为工地代表的范**亦表示认可。且从常理分析,若非廖**系工地管理人员,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何工地代表范**亦要签字确认?综上,虽然本案陈**提供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上仅有廖**的签名,但廖**系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工地工作人员,其签收陈**提供的建材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于建**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林*,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实际施工人林*与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至于所欠货款数额问题,根据有廖**和陈**签名的结算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407510.5元,2006年10月1日仅有廖**签收的单据确认的20050元,共计欠款427560.5元,减去陈**自认收到建**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尚欠227560.5元,对此,林*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此数额予以确认。陈**履行供货义务后,林*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林*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陈**诉请林*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计付起算点,应当按照陈**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起诉之日起计。关于范**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前述已经认定范**系受林*委托管理工地,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林*承担,陈**和林*主张范**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但两人均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陈**要求范**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司和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已经认定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实际施工人林*与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合同缔约方为林*与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内容对建**司和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建**司、建**公司签收了陈**的货物,从已查明事实中可以得知廖**、范**并没有获得建**司的授权,也非建**司员工。

综上,由于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属于一审错判。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向上诉人陈**支付货款22756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7560.5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51元均由被上诉人林*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依据《委托书》认定范**系受林*委托管理工地,林*为实际施工人,在广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程项目上林*与范**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林*与范**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有关合同,除了《委托书》以外,另有范**与广西地大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签字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合同》、范**向地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向林*出具的《承诺书》、收到范**交来投标广西师院费用15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以及广西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司)出具给建**司的《证明》原件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内容分析,《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范**)对广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岗位总承包制度,……该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第八条第(一)项“参照甲方(地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之违约条款执行;承担乙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明示或者暗示给甲方的一切风险和责任”。范**在《承诺保证书》中承诺“我本人代表地大公司广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程项目经理部承诺,由我项目部所承担的公司的工程项目,如我项目部以该工程名义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碧**司向建**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转给地大公司的150万元,是范**支付给林*作为广西师范学院长岗岭学生公寓楼工程的工程转包费”。上述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不仅仅是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但从范**承诺整个项目所有法律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到在《证明》中明确表示支付给林*的150万元作为工程之转包费用,足以确认林*与范**之间在广西师范学院长岗岭学生公寓楼工程项目上形成的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其次,范**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其接受林*的委托进行工地管理。范**承认在林*出具《委托书》给他之前,他与林*之间的约定是对该工程实行总承包,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由其负责,并且以碧**司的名义致函给建**司说明150万元是支付给林*的转包费,该事实是范**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范**自认的事实与本案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关键事实具有关联性,原终审判决应当予以确认而未确认是错误的。二、终审判决认为范**没有超出《委托书》的范围行使职权,缺乏证据证明。2006年8月9日,林*向建**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没有授权范**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亦未授权范**与建**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此不能以范**在《签证单》等施工管理文书上签字而认为范**没有超出委托范围行使职权。三、终审判决将提供结算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建**司、建**公司,但该两公司拒不承担举证责任,原终审判决在未查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林*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建**司、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范**向建**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证明其向范**支付工程款,该借款单的内容是范**以人工费、周**、材料款的理由向其借款,并不是结算的内容。林*在一、二审中均称建**司、建**公司没有与其实际履行合同。从常理推断,如果林*作为实际施工人,2007年3月5日工程竣工,其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几年之后还怠于履行请求结算的权利。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林*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1、二审已认定建**司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林*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范**,如果建**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范**就是实际施工人;3、林*与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责任书,实际上没有履行,也没有与建**司结算工程款。所以,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陈**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建**司、建**公司述称,申诉人认为建**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虽然建**司承建案涉工程,但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林*施工。至于林*承包后委托范**参与施工或转包给范**,是林*与范**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且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是林*施工,所以,我方认为林*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我方与林*未结算工程款,是因为林*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相关费用已超出实际工程款,且通知林*结算,林*也不配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诉请,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范**、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中,申诉人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碧**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碧**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证据二、地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证据三、吕**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林*向建**司出具的委托书并没有实际履行。

被申诉人建**司及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三没有原件,吕**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也不能证明林*不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建**司、建**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没有原件,且吕**仅出具证言,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碧**司是2005年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大公司是1993年5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2006年11月13日,建安桂南分公司向地大公司及林*发出《函告》称:“由你承包的广西师范学院长岗岭学生公寓楼工程现已进入收尾阶段,但尚有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没有解决,民工讨薪紧迫,材料商苦苦相逼。现已查明在地大公司帐户还有150万元为该项目转出的工程款。现函告地大公司及林*,限在三天内将该款返回我公司作为支付该项目急用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设备款。如你们没有按期限返回该款项,视为你们挪用工程款……”。收到《函告》后,2006年11月15日,碧**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给地大公司,在该汇款的《进账单》回单“票据种类”一栏备注“借款”二字。2006年11月30日,碧**司出具《证明》给建**司称,“我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转给地大公司的壹佰伍拾万元正(150万元),是范**支付给林*作为广西师范学院长岗岭学生公寓楼工程的工程转包费……以上款项是受林*委托范**经办”。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诉人林*与被申诉人范**之间是什么关系;申诉人林*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原由建**司承建,后建**公司与林*签订《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林*,各方对原审认定该转包关系均无异议。至于建**司、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范**与林*签署的《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合同》、范**向地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向林*出具的《承诺书》,林*收到范**投标广**院案涉工程项目费用150万元出具的《收条》以及碧**司转账150万元后出具给建**司的《证明》,能否证明林*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范**的问题。《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合同》、《收条》因没有原件,且林*对该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正确;范**于2006年6月2日向地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以及于2006年7月4日向林*出具的《承诺书》仅证明,在建**公司于2006年7月承建案涉工程之前,范**曾经以地大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投标,为此范**承诺如果中标案涉项目由其自负盈亏,一切经济责任与地大公司无关,以及因投标案涉项目失败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范**所承诺的内容与建**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承发包当事人之间以及转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审不予采信正确;结合建**分公司向地大公司及林*发出的《函告》,以及碧**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给地大公司的《进账单》分析,碧**司出具给建**司的《证明》虽可以证实碧**司支付150万元给地大公司,但该款是基于建**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地大公司及林*发出《函告》,要求地大公司及林*于三天内返回150万元到地大公司帐户,碧**司按《函告》的指令于指定时间内支付该150万元。支付完毕后碧**司出具《证明》,旨在将付款情况反馈告知建**司,并特别说明该150万元系受林*委托范**经办的。故该款不能认定为范**支付给林*的案涉工程转包费,而是林*委托范**代为履行建**分公司在《函告》中要求林*履行的返还150万元款项的义务。此外,林*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范**,实际施工人系范**,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目前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林*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范**。林*出具《委托书》委托范**,并且范**以工地代表的身份在签证单等施工管理文书上签名,亦得到了建**司及建设单位广西师范学院的认可,原审认定林*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范**管理,林*与范**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正确。林*如认为范**超出《委托书》授权范围行使职权,应对范**越权代理行为提出异议,但目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林*提出过异议。原审认定林*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林*出具的《委托书》范**作为林*的受托人向陈**买卖建材所产生的欠款及利息由委托人林*承担,既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委托制度的归责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所述,林*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宁**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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