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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徐**等与陈**、平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徐**、李**、陈**、陈**、陈**、陈**与被告陈**、平南**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公司”)、太平洋**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太**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南**公司负责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40分,被告陈**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镇××和新村路口时,与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港公司作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司,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5元(75元/天×5人×3天);2、死亡赔偿金123345元(24669元/年×5年);3、丧葬费23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施救费2000元,合计15539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125018.2元[(155394元-112000元)×30﹪+112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平南县农业局证明、平南**竹村委会证明、开平**村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账单,证明陈**的子女均在城镇居住工作,陈**生前跟随其儿子陈**一起居住,帮陈**接送小孩;4、死亡证明,证明陈**的父亲已先于陈**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港公司辩称,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平**业局主任罗**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陈**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儿子陈*才生活居住在平**业局单位宿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平**公司负责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本院调取的罗**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可证实陈**在事故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平南县农业局单位宿舍;太**港公司认为该笔录不足以证实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开平**村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平南**证明、平南**竹村委会证明和本院调取的罗**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受害人陈**在发生本次事故前长期跟随其儿子陈*才居住生活在平南县农业局单位宿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农业局证明、天竹村委会证明和本院调取的笔录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10时40分,陈**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平**公司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镇××和新村路口时,遇陈**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侧的路口驶入211省道左转弯往镇隆镇方向行驶,陈**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大型客车的车头碰着轻型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造成陈**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徐**是受害人陈**的母亲,陈**的父亲已先于陈**死亡。陈**生前与其妻子即原告李**生育了原告陈**、陈**、陈**、陈**、陈**。陈**在发生本次事故前长期跟随其儿子陈**居住生活在平南县农业局单位宿舍(平南**城湖路6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农业局证明、平南**竹村委会证明和本院调取的罗**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陈**在发生本次事故前长期跟随其儿子陈*才居住生活在广西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赔偿标准计5年为123345元(24669元/年×5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5人3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1112.51元(27071元/年÷365天×5人×3天);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施救费共2000元,但未能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3345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381.51元。

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灯光系统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路口驶入省道左转弯时不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陈**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陈**承担30﹪的责任。因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38381.51元(148381.51元-110000元),由太**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1514.45元(38381.51元×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太**港公司合计应赔偿121514.45元(110000元+11514.45元)给原告。由于应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损失已由被告太**港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21514.45元给原告陈**、徐**、李**、陈**、陈**、陈**;

二、驳回原告陈**、徐**、李**、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徐**、李**、陈**、陈**、陈**负担1020元,由被告陈**、平南**运输公司负担3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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