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蒙**等与赵**、重庆**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蒙**、蒙**、蒙**与被告赵灵活、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中国平安财**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灵活、腾**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负责人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蒙**、蒙**、蒙**共同诉称,无名氏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昏迷躺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逃逸。2015年6月24日20时0分,被告赵**驾驶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4省道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路段时,遇李**受伤昏迷躺在其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上,被告赵**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货车右前轮碾压到李**,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与无名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无责任。被告腾**司作为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与被告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作为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5元(75元×5人×3次)、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8429元,被告应当赔偿373057.4元【(548429元-110000元)×60%+1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签到表,证明李**生前长期在大安镇居住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辩称,一、受害人李**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腾**司应与无名氏各占50%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腾**司垫付了22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送商品车承揽预约合同》(庭*提交),证明被告赵灵活与被**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赵灵活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腾达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赵灵活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被告腾**司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

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出答辩,但在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并根据相关条款,由于被告赵灵活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扣除10%免赔率。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对韦**的询问笔录一份、签到表7张,证明受害人李**(属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员工)从2015年3月3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平南**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肖**身份证复印件、照片4张、本院对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李**于2014年底以前租肖**的房屋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沙**公司负责人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赵灵活对被告腾**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腾**司对被告赵灵活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灵活、腾**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明,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并且原告需提供暂住证等材料佐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肖**应出庭作证,签到表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关于被告平安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灵活、腾**司请求由法院认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赵灵活、腾**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李**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材料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村委证明、询问笔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李**于2014年年底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大安镇××、工作、生活的事实,签到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李**(属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员工)从2015年3月3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平南**民医院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沙**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事前,无**与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昏迷躺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无**驾车逃逸。2015年6月24日20时0分,被告赵灵活驾驶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4省道由平南县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9KM+100m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路段时,遇李**受伤昏迷躺在其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上,被告赵灵活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货车右前轮碾压到李**,造成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灵活驾驶机动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李**受伤昏迷躺在机动车道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赵灵活、无**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赵灵活、无**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灵活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腾**司,该车在被告平安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赵灵活与被告腾**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腾**司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2000元。受害人李**生于1957年2月20日。原告蒙**系受害人李**的丈夫,受害人李**生前与原告蒙**共同生育即原告蒙**、蒙**、蒙**。受害人李**的父亲李**于1973年11月3日去世、母亲陈**于1989年10月8日去世。2015年12月28日,被告腾**司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补充说明,明确表示关于(2015)平民初字第2328号案中被告腾**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同意将预先垫付的22000元中的10000元作为被告赵灵活赔偿给原告的钱款。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一份声明书,表示同意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12000元给被告腾**司。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按75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从事何职业,因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应为1112.55元(74.17元/天×3天×5人);2、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经商或工作多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广西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李**死亡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12.55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8216.55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AX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无**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无**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10000元后,原告的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为328216.55元(548216.55元-110000元-110000元)。由于临时号牌为渝A×××××号轻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沙**公司投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赵**与无**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被**公司与被告平安沙**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公司已缴费投保,说明其认可该合同约定内容,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被告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增加免赔率10%,故由被告赵**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平安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47697.45元(328216.55元×50%×(1-10%)】。综上,被告平安沙**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计257697.45元(110000元+147697.45元)。由于被告赵**与被**公司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定作人即被**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6410.83元(328216.55元×50%-147697.45元)由被告赵**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同意将预先垫付的22000元中的10000元作为被告赵**赔偿给原告的钱款,因此,被告赵**尚应赔偿原告6410.83元(16410.83元-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沙坪坝支公司赔偿257697.45元给原告蒙**、蒙**、蒙**、蒙**(原告在该赔偿款中直接退还12000元给被告重庆**限公司);

二、被告赵灵活赔偿6410.83元给原告蒙**、蒙**、蒙**、蒙**;

三、驳回原告蒙**、蒙**、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蒙**、蒙**、蒙**、蒙**承担2224元,由被告赵**承担12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