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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林春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60万元,合计110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不顾诚信,自2015年4月24日起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拒绝,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王**和被告林*慰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林*慰对被告王**的上诉债务负有共有偿还的责任。另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柳州市城中区,故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00元(利息以l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l5年4月24日起暂计至20l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查档证明,证明被告王**与林**为夫妻的事实;

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王**转账50万元的事实;

4、中**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王**转账6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王**、林**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在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176000元(利息以l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l5年4月24日起暂计至20l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未出庭提供有关免责证据,故被告林**应当对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林**向原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以11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284元,减半收取81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4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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