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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黄**、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潘**诉黄**、蔡**、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蔡**、蔡**申请,本院将罗**、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蔡**、蔡**的委托代理人卢*、李**、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公司、罗**、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7月4日,黄**饮酒后驾驶搭载黄**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象州石龙镇往柳江县穿山镇方向行驶至3010km+700m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由蔡**驾驶的桂R×××××号货车,致使摩托车往左侧路面侧翻,黄**、黄**与对向由罗**驾驶的桂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被碾压当场死亡、黄**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黄**承担主要责任,蔡**承担次要责任,罗**、黄**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要求太**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3,380.00元(人民币24,469.00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424.00元(人民币3,904.0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66,804.00元,其中的110,000.00元,由太**公司赔偿,余款人民币456,804.00元由黄**、蔡**、蔡**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为农村居民,黄**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蔡**、蔡**辩称,黄**酒后无证驾驶追尾,致使乘员黄**被罗**驾驶的车辆碾压死亡,罗**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黄**明知黄**酒后驾驶,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太保贵港公司无答辩。

被告罗**无答辩。

被告安**司辩称,公安机关认定罗**无责任,事发后,安**司通过罗**垫付原告人民币21,400.00元,太**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太**公司辩称,桂B×××××号牌牵引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人,已支付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元给安**司,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1时25分,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搭载黄**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象州县石龙镇往柳江县穿山镇方向行驶至3010km+700m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由蔡**驾驶,制动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二轮摩托车往左侧路面侧翻后,黄**、黄**与对向由罗**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黄**被碾压当场死亡、黄**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主要责任,蔡**承担次要责任,罗**、黄**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院裁判。

黄**生前为农村居民,其健在的继承人有再婚妻子潘**、母亲曾**、与前妻所生女儿黄**(1989年生)、儿子黄*(1990年生)。曾**、黄**、黄*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全部由潘**享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该请求的合法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蔡**与蔡**是叔侄关系,桂R×××××号牌车为二人共有但登记在蔡**名下,该车在太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B×××××号牌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安**司,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两辆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罗**是安**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安**司通过罗**垫付原告人民币21,400.00元,太**公司已支付安**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元。桂B×××××号牌车的所有人是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蔡**驾驶制动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制动减速时影响后车判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罗**、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黄**健在的继承人曾**、黄**、黄*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其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全部让与另一继承人原告潘**,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尊重。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黄**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外,其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是本案的过错之一,需承担相应责任。蔡**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仅仅是其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灯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发现其存在其他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黄**、蔡**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民事责任。黄华军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罗立清无事故责任,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保桂B×××××号车交强险的太**公司,首先应支付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桂R×××××号车交强险的太保贵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扣减上述人民币11,000.00元后,剩余的人民币9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桂R×××××号牌车为蔡**与蔡**共有,蔡**应与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下面逐项进行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黄**生前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年人民币7,565.00元的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该项损失确定为人民币151,300.00元(人民币7,565元×20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能举证证明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关于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904.00元,计算6个月,该项损失为人民币23,424.00元(人民币3,904.00元×6个月)。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的死亡必定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人民币50,000.00元明显过高,计算人民币30,000.00元比较合适。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04,72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04,724.00元,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已超出该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范围,由太**公司和太**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元,由太**公司支付,该公司已将该款付给安**司,安**司应将该款转付原告。剩余人民币99,000.00元,由太**公司支付。安**司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1,400.00元,太**公司应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来直接退给安**司。相互扣减后,太**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8,600.00元,退给安**司人民币10,4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04,724.00元扣减人民币110,000.00元后,余款人民币94,724.00元,黄**负担80%即人民币75,779.20元,蔡**、蔡**负担20%即人民币18,9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人民币88,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应退给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400.00元;

三、被告黄**应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人民币75,779.20元;

四、被告蔡**、蔡**应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人民币18,944.80元;

五、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4.00元,由原告潘**负担人民币3,20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40.00元、被告黄**负担人民币633.00元、被告蔡**、蔡**负担人民币158.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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