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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广西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广西贵**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李*、李**、中华联合**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西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李**、中华联合**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9月6日,李**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黄**、原告潘**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李*驾驶粤X×××××号小轿车同向在后行驶,被告王**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X359线2KM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损坏脱落碰刮到粤X×××××号小轿车,造成李**、黄**、原告潘**受伤,黄**手机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黄**、原告潘**无责任。

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司顺德支公司分别作为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粤X×××××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444.6元;2、误工费7200元(120元/天×60天);3、交通费300元;4、伤残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抚养费12750元(17000元/年×(5+10)年×10%÷2人),以上合计75032.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奔马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都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在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原告、被告奔马运输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按照该协议赔偿原告损失,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及公平原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应不予支持。如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应认定该公司与粤X×××××号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已经在调解时予以赔偿,原告重复诉请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答辩状称,第一、涉事车辆粤X×××××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X×××××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目下核定原告的损失,并在各当事人限额按有责和无责限额按比例分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交强险财产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争议如下:1、医疗费仅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费赔偿;2、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无法确定收入情况,故也无法确认其收入减少情况,故不同意赔偿;3、交通费无发票,而原告只进行过一次复查,无必要性,不同意赔偿;4、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5、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同意赔偿;6、本次事故涉事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7、抚养费亦计算有误,应为15418元/年×(9+5)年/2人×10%=10792.6元。第三、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条款诉讼费也不属于该公司赔偿,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李**驾驶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黄**、原告潘**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李*驾驶粤X×××××号小轿车同向在后行驶,被告王**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X359线2KM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厢损坏脱落碰刮到粤X×××××号小轿车,造成李**、黄**、原告潘**受伤,黄**手机损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黄**、原告潘**、被告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西贵**有限公司,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李*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份额为1/11。

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奔**公司与原告潘**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公司与被告奔**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54848.8元(凭票总额57735.58元按5%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住院210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误工费14057.4元(66.94元/天×210天);5、护理费14057.4元(66.94元/天×210天),以上合计106963.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对以上赔偿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及相应的损失予以赔偿。后被告**公司因不服原告自行申请第一次鉴定所得结论,于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被告奔**公司、被告**公司在法院主持下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05元。被告**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6元应包含在3000元中,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因履行完毕不予追究,另提交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证实其及其抚养人为城镇居民,故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公司、奔**公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赔偿协议、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被告李*无责任,交警部门据此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奔**公司与原告潘**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的医疗费54848.8元(总额57735.58元按5%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057.4元、护理费14057.4元,应由被告**公司在医疗赔偿无责任限额内将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将2530.33元【(误工费14057.4元+护理费14057.4元)×1/11】共3530.33元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奔**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该赔付视为为被告**公司的垫付,故被告**公司应将该款项3530.33元支付给被告广**输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其及其家人户籍情况证明,拟证实原告及其抚养人为城镇居民及年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全休2个月误工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经本院核算,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奔**公司已向原告履行的损失费用106963.6元外,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为:1、交通费300元,虽然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3、第一次鉴定费凭票为1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5、抚养费10531.5元(15045元/年×(5+9)年×10%÷2人)]。因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无责任,故由被告王**驾驶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4754.25元【10/11×(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抚养费10531.5元)】,合计57754.25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415.26元【1/11×(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抚养费10531.5元)】。

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损失57754.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损失5415.26元;

三、由被告广**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00元,被告中国大**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105元;

四、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8元,由原告潘**负担148元,被告王**负担6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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