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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柳州分行与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合同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被告未按合同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采用分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知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截至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4816.18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承担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761.01元、复息55.17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965元;3、被告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4761.01元、复息55.17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965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归还本金25万元;

二、被告邱**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利息4761.01元、复息55.17元(上述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复息以及本金到期后产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邱**向原告招商**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965元。

案件受理费530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6002元,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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