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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服务公司与柳州市**检验所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柳州特检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10日承接原市劳动局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及劳动安全卫生监测站外地台散水、排水沟、化粪池、配电变压器、电杆拆除安装、消防装置安装工程以及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以上工程已于2002年2月1日完工并移交使用;工程总造价为310982.33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以下事实:1、柳**公司于2000年9月10日承接原市劳动局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及劳动安全卫生监测站外地台散水、排水沟、化粪池、配电变压器、电杆拆除安装、消防装置安装工程以及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工程由于历史原因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以上工程已于2002年2月1日完工并移交使用;2、外地台散水、排水沟、化粪池、配电变压器、电杆拆除安装、消防装置安装工程等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1048.21元;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9934.12元,改造工程涉及房屋共11套,平均每套房屋造价为249937.13/11=22721.56元。即双方确认原告承接的上述柳州特检所工程总造价为310982.33元。在双方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中达成以下条款,条款载明:“1、甲方(柳州特检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把以上第(1)项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61048.21元(陆万壹仟零肆拾捌元贰角壹分)结清给乙方(柳**公司);2、以上第(2)项工程费用由于涉及到私人住房,故甲方只承担甲方拥有使用权的4套房屋的改造费用,费用计算……甲方(柳州特检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把拥有使用权的4套房屋的改造费用共计人民币90886.23元结清给乙方(柳**公司)。”《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934.44元。另,2002年7月,柳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与柳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合并,定名为柳州市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2004年9月更名为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原告认为自己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就应当全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却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公平原则,迫使原告接受《补充协议》第二条款的约定,致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还不到原告应当得工程款的一半,致原告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显然该条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补充协议》第2条款,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款余款159050.9元。

原告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于2000年9月10日承接原市劳动局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及劳动安全卫生监测站外地台散水、排水沟、化粪池、配电变压器、电杆拆除安装、消防装置安装工程以及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以上工程已于2002年2月1日完工并移交使用;工程总造价为310982.3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显失公平。

2.《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934.4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所涉及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施工方面的合同,而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的企业,在本案的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完全是平等的,甚至原告在专业方面更胜被告一筹。本案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所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该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了一个事实,就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相关工程一直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也没有获得被告方的验收合格,并且由于原告方在报建和竣工材料不齐全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被告方的相关房产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所以原、被告双方根据这一事实,达成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作为被告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补充协议中被告方的付款义务,原告方也予以接受。

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其余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分析与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以下事实:柳**公司于2000年9月10日承接原市劳动局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及劳动安全卫生监测站外地台散水、排水沟、化粪池、配电变压器、电杆拆除安装、消防装置安装工程以及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工程由于历史原因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以上工程已于2002年2月1日完工并移交使用;外地台散水、排水沟、化粪池、配电变压器、电杆拆除安装、消防装置安装工程等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1048.21元;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即指11户职工住宅原有的面积之外在加建,增加一定的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9934.12元,改造工程涉及房屋共11套,平均每套房屋造价为249937.13/11=22721.56元。即双方确认原告承接的上述柳州特检所工程总造价为310982.33元;甲方(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把以上第(1)项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61048.21元结清给乙方(原告);以上第(2)项工程费用由于涉及到私人住房,故甲方只承担甲方拥有使用权的4套房屋的改造费用,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把拥有使用权的4套房屋的改造费用共计人民币90886.23元结清给乙方。《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1934.44元。现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款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补充协议》第2条款,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工住宅楼A、B栋改造工程款余款159050.9元。

另查明,2002年7月,柳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与柳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合并,定名为柳州市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2004年9月更名为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载明:1、甲方(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把以上第(1)项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61048.21元结清给乙方(原告);2、以上第(2)项工程费用由于涉及到私人住房,故甲方只承担甲方拥有使用权的4套房屋的改造费用,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把拥有使用权的4套房屋的改造费用共计人民币90886.23元结清给乙方。由此可见,在签订本案《补充协议》之时,被告完全对《补充协议》的内容知晓,这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若原告当时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公,完全也可以采取不签订该协议,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双方的地位是平等且有选择权的。其次,本案工程亦涉及到7套私人住房的改造,该工程改造受益结果的直接受益人亦是该7套房屋所有人,而非被告,基于此客观事实,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承担自己4套使用的房屋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胁迫原告与其签订显失公平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1元(原告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790.5元,由原告柳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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