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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瑞**限公司与南宁市六味老梧**饮品厂、郑*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六味老梧州凉茶饮品厂(以下简称“南**饮品厂”)、郑*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上诉人南宁六味凉茶厂、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宁六味饮品厂(作为甲方)签订《纸制品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250ml规格的利乐砖包,单价为每只0.185元(含税)。双方通过传真确定货物的品种数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最终定稿之日起20天内到货。如果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其总额不得超过延期交货值总额的5%。乙方货物质量标准为液体食品保鲜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国家标准GB18194-2008。甲方应及时对乙方所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若经检验发现与本合同所列质量标准不符的情况,甲方应在货物交付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如果甲方未在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的,应视为符合本合同标准。确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产品30天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在30日内负责免费为甲方更换。或将有瑕疵的货物所支付的部分或全部货款退还甲方(但属于甲方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坏除外)。货款支付与结算:下订单时预付30%,发货前再付40%,尾款在货到甲方4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合同由甲、乙双方业务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5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南宁六味饮品厂(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与上文《纸制品加工合同》内容大致一致的《纸制品加工合同》,除利乐砖包单价变更为每只0.183元(含税)、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最终定稿之日起15天内到货、货到签收4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外,其余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大致相同。原告从与第一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到本案诉讼为止,共计供应被告货物价值2943081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722273元,尚欠原告1220808元货款未付。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一直未付清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的,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购200

万包价值总额为366000元的货物。2014年4月30日,原告

向第一被告供应685500包货物,价值126817.5元。2014年

6月2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81万包货物,价值14823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989550包货物,价值181087.65元。

再查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液体食品保鲜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国家标准GB18194-2008无相应国家标准对应。GB/T18192-2008《液体食品无菌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国家标准中9.4项规定产品应贮存在清洁、干燥、通风的库房内,远离热源和污染源,严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产品贮存期限从生产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纸制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本诉部分。原、被告均对双方往来的供货总价款及已付货款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曾经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被告行使不支付货款权利的合理事由。首先,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的质量标准及检验过程是有明确约定的,虽然合同中对于液体食品保鲜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国家标准的书写存在瑕疵(有一个数字不符),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联系到双方签订合同时与本案涉案货物性质相符的国家标准仅有GB/T18192-2008《液体食品无菌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国家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是按GB/T18192-2008《液体食品元菌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国家标准来检验原告货物的质量。其次,二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批次,被告方*约提出质量异议的,原告方按约给予了退换货物的处理。二被告就其提出的涉及本案货物的质量异议,没有就自身依约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充分举证。此外,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在出现对货物质量争议情形下的争议解决方式,考虑到原、被告均属各自领域内的专业生产厂商,有多次业务往来经历,时间跨度较长,本案涉案的合同属于商事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普通民事买卖,一审法院确定二被告应就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负有更审慎的处理义务,对本案中提出的不安抗辩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即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货物质量争议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在货物的有效贮存期限内通过一定方式固定可能的质量瑕疵。由于被告未能及时采取这一步骤,仅在原告方诉至法院,有关货物已经经过最长贮存期限后才提出对货物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因此鉴定已经失去相应的科学意义,相关的鉴定结论无法补强被告的陈述,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有关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合以上两点,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有关货款的抗辩,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有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

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评述上文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反诉原告陈述通过补货的形式赔偿给经销商损失419000元,仅向该院提供了与经销商的合同及发货记录作为证据来证实,其证据极不充分,没有完整揭示有关赔偿的具体原因,赔偿数额的确定及最终赔偿的履行过程,故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述自行销毁库存商品损失40万元、支付销毁库存费用(含成本费)20万元,仅有照片作为证据,完全不能反映销毁库存商品存在的问题、数量、价值及销毁的费用明细,故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迟延供货75天致其利润损失28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迟延交货75天赔偿违约金18300元,所交货物价值181891元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应当退回给反诉被告。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如前文所述,反诉原告的举证不充分,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迟延交货,反诉被告予以部分认可,但反诉原告主张的迟延交货的数量、延迟的期间及货物的价值均与事实不符,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对反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12)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市六味老梧**饮品厂、郑*给付原告桂林瑞**限公司货款1220808元及违约金366242.4元;二、反诉被告桂林瑞**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南宁市六味老梧**饮品厂、郑*违约金11959.1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南宁市六味老梧**饮品厂、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021元,由原告桂林瑞**限公司负担673元,由被告南宁市六味老梧**饮品厂、郑*负担203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93元,由反诉原告南宁市六味老梧**饮品厂、郑*负担18147元,由反诉被告桂林瑞**限公司负担1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饮品厂、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首先,合同的不完善是纠纷发生原因之一;其次,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从未附合格证或质检证明。其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向上诉人供货,所供盒子不断出现问题,双方曾多次沟通和协商。因此,在双方未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明确处理之前,上诉人拒付全款不属于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产品不合格率高达35.3%,被上诉人对此也没否认。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以70多万只包装盒赔偿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前的损失,仅此,上诉人损失近90万元。2014年2月21日后被上诉人供应的5005050只盒子中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桂**公司依约向南**饮品厂供货,南**饮品厂在约定期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南**饮品厂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南**饮品厂、郑*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正确。二、南**饮品厂、郑*的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桂**公司在2014年向南**饮品厂、郑*寄送《对账单》后,南**饮品厂为拖延付款,四个月后提出质量问题。南**饮品厂反诉桂**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饮品厂、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宁**监察局出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西壮**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共五份,拟证明其具备合格生产灌装饮料的资质和条件。

2、经销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经销商退货原因说明共十五份,拟证明经销商经营资质和南**饮品厂赔偿经销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乐公司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饮品厂、郑*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南**饮品厂、郑*拖欠桂**公司货款是否构成违约;二、南**饮品厂主张桂**公司赔偿其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纸制品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讼的《纸制品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南**饮品厂)应及时对乙方(桂**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若经检验发现与本合同所列质量标准不符的情况,甲方应在货物交付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如果甲方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应视为符合本合同标准”。本案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南**饮品厂于2014年7月11日收取被上诉人桂**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虽上诉人南**饮品厂、郑*提出涉及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3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桂**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依约应视为符合合同标准。上诉人南**饮品厂、郑*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桂**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饮品厂、郑*提出,由于被上**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造成经济重大损失的主张,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经销商退货原因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饮品厂、郑*二审提交的经销商退货原因说明,不能证明有关退货赔偿的具体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饮品厂、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314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六味老梧**饮品厂、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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