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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李青海、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海、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青海、韦**及被告李青海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向原告购买一辆乘龙牌自卸车,车辆裸车价471000元。因资金不足,两被告共同向广**湾银行(以下简称北**银行)贷款,并与北**银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29000元,年利率为7.98%,借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指定李**在北**银行南宁市埌东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称:李**,账号:62×××34)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为该笔贷款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5日,北**银行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给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29000元。自2012年6月起,两被告开始拖欠上述银行欠款,截止2015年10月16日,共偿还112874元,累计拖欠北**银行贷款253966元。目前,该欠款253966元已经全部由原告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为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贷款给原告,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153966元。经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偿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韦**连带偿还153966元债务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39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计9327元)给原告,以上合计1632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民事主体资格适格;2、《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放贷凭证》,证明被告向北**银行贷款本金329000元,年利率韦7.98%,借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指定还款帐号为62×××43,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北**银行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给被告放款等事实;3、证明、转账单、北**银行业务凭证、北**银行回收款项明细、被告李青海银行卡复印件、北**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北**银行偿还逾期借款共253966元。被告指定还款账户,该银行卡由原告代持,原告向被告账号62×××43转账345565元及存入现金21486元代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一、购买车辆及贷款是事实,但两被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处分权,两被告已2012年9月14日将该车辆转让给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2012年9月15日24时0分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纠纷等由李**完全负责”,故两被告原承担的债权债务主体已转移,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与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两被告原承担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原告起诉的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15日被告与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至今已三年多,《车辆转让合同书》签订时原告工作人员黄**在场已明知转让事实,但原告从来不向被告追偿,推定和证明其已默认并自动放弃追偿已达三年多;同时,原告扣押没收李**通过转让取得的车辆抵偿债务并未告知被告,应推定原告已将债务民事主体转移到李**,自动放弃对被告的追偿。四、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的数据,原告的诉讼的索赔数据不真实,被告欠款应为329000元-112874元-100000元=113966元,且有两笔还款共39000多元被告已交给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但其未计算在内;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因为没有欠到15万,应按照116126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辆,应该通过一定手续进行折价抵偿,很可能已足额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不真实,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青海、李**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合同书》,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到李**承担;3、陶*证明,证明转让涉案车合同书是真实的;4、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李**扣押涉案车辆放弃追偿李青海;5、证人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转让真实;6、录音对话,证明原告已知道转让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海、韦**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青海向原告购买一辆乘龙牌自卸车,车辆价格为471000元。因资金不足,2012年5月,两被告与北**银行及原告、南宁**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北**银行贷字HT0230120525001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北**银行贷款,贷款本金329000元,年利率为7.98%,借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两被告指定李青海在北**银行南宁市埌东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称:李青海,账号:62×××34)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为两被告该笔贷款做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南宁**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设置抵押担保但未提供抵押物,抵押清单条款空白。2012年5月25日,北**银行按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29000元。原告持有上述李青海在北**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银行卡,并由两被告每月将还款交付原告后由原告存入该银行卡中代为偿还银行借款。两被告购买得车辆后将之挂靠于原告名下,并于2012年6月24日支付给原告153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给原告27574元、2012年11月26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以上两被告总共交给原告112874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但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向北**银行偿还。北**银行则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则从2012年6月28日起到2014年9月29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梁*及冯**账户转账345565元及存入现金21486元共计366840元到上述李青海在北**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用于代为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目前,上述两被告向北**银行所贷款本息已偿清。原告代为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366840元,扣减两被告交给原告的112874元,两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共计253966元已由原告代两被告向北**银行清偿;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153966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李青海作为实际车主,与李**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将上述购买的车辆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2012年9月15日24时0分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各种债权、债务纠纷等由李**完全负责”。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时有原告工作人员黄**在场并协助打印。但两被告均未与北**银行签订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或取得其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北**银行及原告、南宁**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北**银行贷字HT02301205250016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了经充分协调达成一致所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履行。两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北**银行主张,在向北**银行承担上述借款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代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53966元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原告、两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追偿后,两被告偿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尚欠的153966元及延迟赔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追偿权,要求两被告赔付153966元及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为共同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规定,原告代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16年1月4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抗辩称债务已转移、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还款金额遗漏计算、扣押车辆应折价抵扣等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且相对方否认不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海、韦**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青海、韦**共同偿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款项153966元;

二、被告李青海、韦**共同赔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15396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李青海、韦**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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