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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6个月,每月支付月息1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至今,被告除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外,仍未按约定偿还两笔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8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588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88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6个月×1000元/月;第二笔借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8个月×6600元/月,两笔借款今后的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原告龚**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回单,证明原告已汇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1、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50000元,已支付11000元,剩余39000元;2、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已还款34600元,剩余185400元;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均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所以请求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以便还款。3、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借款4000元、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借款6500元、2009年3月2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共计35500元,被告希望收取原告相应银行利息并冲抵相应本金。4、被告曾数次约原告核对相关款项金额,且承诺归还应还款项,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的证据有:1、借条4张,证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向南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500元,200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2、收条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收到被告借款利息5、6、7、8月份人民币4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39600元。

庭审中,被告李**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龚**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4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公司和个人是不同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被告11000元利息;对于载明“借款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39600元”的收条,原告提出其诉请被告还款的利息是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原告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中,对于2008年3月24日原告出具的载明“今借南宁**有限公司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8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载明“借款4000元”的借条,无法确认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9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的载明“今**司人民币6500元回安徽处理相关事宜”的借条,单位负责人意见签名无法辨识,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09年3月2日原告出具载明“个人借款5000元”的借条,单位负责人意见签名无法辨识,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冲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可另案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1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2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396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66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龚**借款50000元和2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之外,其余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龚**借款50000元,已偿还了11个月利息1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220000元借款按月利息6600元计算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向原告龚**偿还借款270000元;

二、被告李**应向原告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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