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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黄**、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被告黄**、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向其购买饲料,至2008年尚拖欠其饲料款663652.5元。2005年4月18日,被告黄**、邱**与其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果不按期结清的,按拖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邱**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累计拖欠其货款共计1017142.5元,其中2008年期间拖欠饲料款663652.5元,被告黄**在2015年8月10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期间新增拖欠饲料款353490元,被告黄**在2015年9月8日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被告邱**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黄**连带偿还上述货款。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结清货款的,应按拖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01714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欠款本金每月百分之二计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邱**对被告黄**欠其的货款1017142.5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广西**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法人登记情况;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郑**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信息,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黄**、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黄**、邱**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广西**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

证据五:《广西**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黄*才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017142.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在2008年3月1日前一直向原告广西**限公司购买饲料。2008年3月1日,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广西**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在康熙岭镇横山村经销原告粤海牌饲料,销量计划100吨;原告付给被告黄**基本折扣每吨400元,销量至100吨,增加折扣每吨200元,被告黄**按时付清欠款,增加折扣每吨300元;被告确认在2008年3月1日前所欠原告货款435550元必须偿还;被告黄**所欠原告每批货款必须在2008年12月25日结清,不按期结清,原告按每月收取被告黄**全期欠款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并取消销量折扣;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广西**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在康熙岭镇经销原告粤海牌对虾饲料,销量计划100吨;基本折扣1200元,销量30吨至60吨每吨折扣50元,超过60吨每吨折扣100元,结算折扣50元,结算折扣在被告黄**结清货款后方予兑现,否则予以取消,小号饲料现金支付,大号饲料赊销50%;被告黄**所欠原告每批货款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按期付清的,原告按每月收取被告黄**全期欠款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除收取违约金外,有权取消对被告黄**的销量折扣;被告黄**确认在2015年1月31日前所欠原告货款663652.50元,本年度须偿还1.2万元,所偿还以前欠款不计入本年资金回收率;被告黄**的担保人承担合同连带责任;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合同盖章,被告黄**签名、盖指模,被告邱**在“乙方担保人”栏签名并盖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交付了饲料,被告黄**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对账,被告黄**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年初尚欠原告饲料款663652.5元。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对2015年年度的饲料款进行对账,被告黄**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年度又新欠原告饲料款353490元。原、被告对账确认欠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饲料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才欠原告广西**限公司货款共计1017142.50元至今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广西**限公司饲料经销合同》、《广西**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黄*才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才支付货款1017142.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月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邱**自愿在合同中签名为被告黄*才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全部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对被告黄*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广**限公司支付货款101714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017142.5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邱**对被告黄*才欠原告广西**限公司的上述货款101714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邱**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

本案受理费139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7元,由被告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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