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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与魏**、广西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魏**、广西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魏**,被告广西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发放借款276000元,被告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74号兴桂源大厦14楼1401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广西广**限公司为被告魏**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发放了借款,而被告魏**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魏**已连续4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本金3066.64元,利息(含罚息)5442.8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2233.47元、利息5442.83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257676.30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2、原告对权属被告魏**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74号兴桂源大厦14楼14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魏**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95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广西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魏**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扣划其款项偿还借款人的欠款,代偿部分,其应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50060009-011-201200374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74号兴桂源大厦14楼1401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2年5月11日至2042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2年4月17日,被告广**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45006000920120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为乙方与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74号“兴桂源大厦”项目所属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

《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发放贷款276000元。2012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魏**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29日止,已拖欠本金3066.64元、利息5442.83元,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2233.47元,利息(含罚息)5442.83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魏**发放贷款276000元,而被告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魏**已拖欠本金3066.64元、利息5442.83元,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2233.47元,利息(含罚息)5442.83元,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主张被告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95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魏**赔偿给原告。

被告魏**自愿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74号兴桂源大厦14楼1401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广西广**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西广**限公司对被告魏**的上述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债权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广西广**限公司对被告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广**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252233.47元;

二、被告魏**给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9日止利息、罚息共计5442.8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2233.4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魏**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2095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魏**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正街74号兴桂源大厦14楼14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广**有限公司对被告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追偿。

本案受理费5347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5697元,由被告魏**负担,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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