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胜华电缆(集**广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胜华电**宁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和*(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广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和*(广西**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话线、铁木盘等货物,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对账,并以《对账单》确认:被告2010年、2011年共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82929.92元整,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929.92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2929.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其付清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906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电脑咨询单;3、《上海胜**有限公司南宁销售分公司对账单》;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发货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广西**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就存在电话线、铁木盘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双方亦有多次生意往来。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至2013年买卖的货物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在《上海胜**有限公司南宁销售分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82929.92元。对账后被告也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和*(广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的《上海胜**有限公司南宁销售分公司对账单》已经确定截止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2929.92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929.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2929.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广西**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胜**有限公司南宁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82929.92元;

二、被告和*(广西**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胜**有限公司南宁销售分公司利息(以82929.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和*(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