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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朱**,被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偶有争吵,去年7月份开始,原告因为要调养身体,辞职在家休养,被告见原告不工作,怨言越来越多,吵架次数也越来越多,今年七月,被告母亲搬来和原、被告一起居住,婆媳关系紧张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同年7月底,原、被告分开吃饭,双方虽同在一屋檐下却没有任何语言交流。期间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事宜,都同意离婚,但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而没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前,被告在玉林市玉州区盛世江南小区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子,登记结婚后双方花钱装修入住,装修总计花费70191元,每月共同偿还银行贷款1200元,至今共计还贷84000元,离婚后原告没有住所,被告应在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属于原告财产的范围内被告折价支付8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实××××年××月××日登记结婚;

3、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子,用于婚后使用,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4、家居订购合同、安装天然气管道发票、室内财产实物相片,证明婚后夫妻共同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家俱等室内家庭设备的事实,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房贷一直是被告自己的工资支付,与原告无关,家俱和家电原告已经搬走了一半;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欠橱柜1.5万元,欠物业费1880.2元。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房贷目录,证明房贷一直是被告自己的工资支付,与原告无关;

2、房子裂缝和原告搬走家具的地方,证明房子的价值、家俱和家电原告已经搬走了一半;

3、2015年物业费,证明2015年物业费未交;

4、被告父亲存折近几年给被告的支出和现钱,证明婚后被告的房子装修是家里给钱和支援被告家庭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从来没还过贷款,一直是被告自己的工资支付,对证据4、装修房子大部分都是其父亲给钱装修,而且家俱和家电原告已经搬走了大部分还有150000元装修债务没有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结婚后还的,到今天为止,还了大概8万元房贷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承认搬走的东西有:饭桌1600元,洗衣机1500元,鞋柜1500元,五斗柜1000元,电饭锅1056元,电磁炉400元,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双方都无法否定,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自愿与原告离婚。婚前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玉林市玉州区盛世江南小区按揭购买了现在居住的5栋3单元1602号房,总价款288627元,被告出钱交了首付58000元,按揭30年,因利息变动因素,每月1200元左右,由被告从其工资中扣付,至起诉离婚时止,交付了按揭款约80000元。登记结婚后装修并购置了生活用品入住,装修过程中,欠下了橱柜款1.5万元,物业管理费1880.2元。2015年10月22日因感情不和,原告搬离男家,并带走了饭桌、洗衣机、鞋柜、五斗柜、电饭锅、电磁炉等物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婚前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被告婚前购置的盛世江南小区5栋3单元1602号房属于被告所有,婚后,被告用其工资缴付房贷8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了房屋的所有权,理应补偿给原告40000元,原、被告欠下的债务购置橱柜款1.5万元,物业管理费1880.2元,合计16880.2元,原、被告应当分担,即各负担8440.1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80000÷2)-(15000+1880.2)÷2=31559.90元。原告认为房屋增值、装修,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被告蒙*与原告朱*离婚;

二、被告蒙*支付31559.90元给原告朱*。

本案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为371元,原告朱*负担171元,被告蒙*负担2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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