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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田**、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田远*、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远*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被告梁**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到2015年2月1日止,被告田**共还了1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梁**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晏**(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被告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田**向原告晏有成借款30000元及被告梁**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远*辩称,其和保证人已经超额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存款,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辩称,其已于2015年6月21日超额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原告超出法定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应返还给其。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收条,证明梁**于2013年10月19日代田远禧还款12300元给原告;2、手机短信,证明截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确认的欠款数(利息)为2754元,且梁**已以现金还清。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张被告已还清30000元借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借款给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梁**提供的证据1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梁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待证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晏有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期限至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此笔借款由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9日,被告梁**代被告田**归还借款123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梁**收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至2015年2月1日止,两被告共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

还查明,现行同期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该3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收到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两被告虽辩称其已超额还清了借款给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还恰恰反证其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被告田远*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田远*归还剩余的15000元借款和要求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最高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归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晏**;

二、被告田**支付利息给原告晏**(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三、被告梁**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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