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志峰、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志峰、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农志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志峰及其辩护人黄界新、韦杭杉,原审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因吸毒与潘*(系公安特情人员)认识,双方曾商谈过毒品交易事宜,唐**也曾为此而多次联系被告人农**。2013年10月12日,潘*与唐**商定以每克250元交易毒品海洛因,由农**提供毒品,并确定由农**找车到大化交易。当日下午,农**携带毒品海洛因,雇请本村韦*甲帮驾驶农**所有的车牌号为桂L×××××的小型客车,从平果县榜圩镇春德村定基屯到平果县黎明乡蟠桃村接唐**后,于当晚21时到大化县城的龙煌时尚宾馆。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要两间房,农**支付300元房费后,唐**入住8405号房,农**入住8406号房。唐**随后联系潘*到8405号房间,潘*经试吸“验货”后认为可以交易,唐**即联系农**,农**将毒品海洛因送至8405号房后离开。后唐**和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唐**准备贩卖给潘*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用于试吸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颗。当晚,公安人员在潘*的协助和指认下在龙煌时尚宾馆的一楼大厅将农**抓获。经鉴定,准备贩卖给潘*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99.391克,用于试吸的疑似毒品两颗净重0.233克,均检出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长虹手机一部证实,农志峰使用该手机与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

2、车牌号为桂L×××××小型客车一辆证实,该辆车为农志峰所有,其雇请韦*甲驾驶该辆车到大化县进行毒品交易。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志峰出生于1976年2月17日;被告人唐**出生于1986年8月5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农志峰、唐任录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唐**吗啡尿检呈阳性,被告人农志峰吗啡尿检呈阳性,潘*吗啡尿检呈阳性,韦*甲吗啡尿检呈阴性。

4、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情况说明、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扣押被告人唐**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二颗、锡纸一张、吸管一根、打火机一个,于2013年10月13日扣押被告人农志峰所有的桂L×××××小型客车一辆、长虹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锡纸一张、吸管一根、打火机一个已进行销毁。

5、(1)中国移动**司大化分公司提供的187××××3837(机主为被告人唐**)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与潘*(号码为131××××7285)在进行毒品交易前发生多次通话,其中2013年10月12日13∶02∶00、14∶11∶57、20∶40∶35、20∶58∶17、21∶24∶56五次主叫,13∶09∶21、13∶51∶04、14∶18∶31、16∶12∶56、18∶58∶25、18∶59∶37、19∶06∶56、19∶14∶54、19∶21∶58、21∶15∶57十次被叫;被告人唐**和被告人农**(号码为156××××3566和机主为黄鸿雁,号码为157××××7898)在进行毒品交易前发生多次通话,其中2013年10月1日通话九次,10月2日通话二次,10月3日通话四次,10月4日通话一次,10月5日通话一次,10月7日通话八次,10月8日通话十二次,10月9日通话八次,10月10日通话九次,10月11日通话六次,10月12日13∶11∶12、13∶40∶49、16∶42∶00、17∶28∶59、18∶13∶17、18∶14∶42、18∶16∶45、18∶19∶41、18∶26∶52、21∶38∶13、21∶49∶48、21∶57∶16、21∶59∶56通话十三次;(2)中国移动**司大化分公司提供的157××××7898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57××××7898的机主是黄鸿雁,系被告人农**的妻子,该号码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与号码为187××××3837(机主为被告人唐**)进行多次通话。

6、住宿旅客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于2013年10月12日在大化县龙煌时尚宾馆开两间房入住。

7、大化**宾馆提供的“证明”证实,龙煌时尚宾馆视频显示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8分钟。

8、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潘*系特情人员。2013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得到潘*的情报,当天将有平果县的贩毒人员携带毒品来大化贩卖。在潘*的周旋和公安民警的布控下,公安民警于当晚在大化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将被告人唐**抓获,缴获放在桌面上的海洛因壹块,毛重100克。在潘*的引领下,公安民警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将同案的被告人农志峰抓获。整案在特情潘*的贴靠下成功侦破。

9、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查询单”证实,车牌号为桂L×××××小型客车为被告人农志峰所有。

(三)证人证言

1、潘*的证言证实,(1)一名青年男子(即被告人唐**)与其因吸毒认识,交往中其曾问该青年男子哪里有“货”(指毒品海洛因)卖,该青年男子表示可以帮找。2013年10月12日12时许,该青年男子用号码为187××××3837的电话打其号码为131××××7285的电话,称有毒品海洛因出售。其即说要70个(即7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化县交易,每克250元。晚22时许,那名青年男子打电话叫其到大化**尚宾馆8405号房。其到后,该青年男子从玉溪香烟盒里拿出一点海洛因给其试货,试货后,该青年男子打电话给另一个人,叫那个人送毒品过来。随即有一个较胖的中年男子来到8405号房,从裤袋里拿出一块长方体的海洛因放在房间的桌子上给那名青年男子即出去。其先讲要打电话叫朋友送钱并拿电子秤过来,男青年讲不用称,肯定有100个(即100克)的“货”。后其打电话叫朋友送钱过来,过了一会儿,其朋友叫其到一楼拿钱,其打开房间门准备要出去时就有公安人员冲进来将其与那名青年男子抓获;(2)其与该青年男子商量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和地点时,该青年男子均说和老板商量再决定;(3)2013年10月12日当晚,公安人员系在其指认下在龙煌时尚宾馆一楼大厅将拿毒品到8405号房间的较胖中年男子抓获。

2、韦**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农志峰电话叫其帮开车去大化(因农志峰没有驾驶证,怕出远门被查),途中农志峰叫其驾车到黎明乡蟠桃村接了一名男青年。车辆行驶途中其感觉该车的轮子好像有问题,农志峰讲到时叫在大化一个亲戚带去修理厂看一下。到大化县城后,农志峰带他们去到农志峰的表*家,农志峰的表*带他们到离他家不远的修理厂,检查后说没有问题,于是其搭载农志峰和蟠桃村的那名男青年将车开走,车上农志峰问男青年在哪里开房好,男青年看见路边有一家宾馆就叫其停车。农志峰叫其在宾馆门前等候,并与蟠桃村的男青年进入宾馆,当时其看见农志峰手里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

3、吴*的证言证实,其是龙煌时尚宾馆前台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唐**和一名较胖中年男子到该宾馆前台开房,那名较胖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并且支付了300元住宿费。随后唐**与那名较胖中年男子乘电梯上房间,其亦跟随他俩乘电梯上楼,彼时那名较胖中年男子手里还是拿着那个黑色的塑料薄膜袋。电梯到了4楼,唐**和那名较胖中年男子走出电梯。

4、韦*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龙煌时尚宾馆前台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唐**和一名较胖中年男子到该宾馆开房,那名较胖中年男子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唐**拿身份证登记了住宿信息,较胖中年男子给了300元住宿费及押金,其即把8405号房和8406号房的房卡交给唐**和较胖中年男子。唐**和较胖中年男子就一起走向电梯,上楼去了,当时宾馆一名服务员也跟进电梯。

5、徐*的证言证实,(1)其是龙煌时尚宾馆的前台服务员。龙煌时尚宾馆六楼是房东一家住,该宾馆没有开设按摩、洗浴之类的业务,宾馆只有提供客房给客人住,没有提供色情业务;(2)2013年10月12日晚,其在前台看见有两个人来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大约过了30分钟,那两个人被公安人员带走。

6、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19时许,农**电话给其说他拉木头来大化,顺便来看一下其女儿生的小孩。当晚农**带两个朋友一起来到其家,三个人空手进屋聊天十分钟左右,农**说要拿车去修,其便指认其家附近一家汽车修理店给农**,农**一行便开车走了,之后他们再也没有回来其家。当晚其没有让农**和那两个朋友留宿。过后听说农**被抓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在被抓的十几天前其在大化认识“阿*”(即潘*)。交往过程中“阿*”问其有否办法弄到毒品,250元一克,其即留意哪里有毒品卖。案发前几天其电话问“阿丰”有没有“货”(指毒品海洛因),250元一克,“阿丰”讲没有“货”。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阿*”电话给其说要70个“货”后,其又联系“阿丰”说有人要70个“货”,“阿丰”说没有那么多,只有50多个这样,其即叫“阿丰”晚上送货去大化,“阿丰”表示同意。14时许,其去跟“阿丰”要了两颗火柴头那么大的毒品供自己吸食,“阿丰”没有问其要钱。18时许,“阿丰”叫其在村口等候,随后,“阿丰”和一个陌生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村口接其,农志峰坐副驾驶室,司机是陌生男子,“阿丰”叫其上车并称有100个货(即100克海洛因)。其上车后,在途中接到“阿*”的几次电话。20时,其等人到达大化县城,听司机说车子坏了,就把车子开到一个卖石灰膏的家门口,“阿丰”和司机进到那个家里面,其在门口等候。一会儿,“阿丰”、司机和一个人出来,“阿丰”问哪里有修车的,那个人就带他们到修车的地方,经检查,车辆没有问题,司机搭载其和“阿丰”到龙煌时尚宾馆,其先下车,“阿丰”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跟在后面,塑料袋里边是一条香烟状的东西。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阿丰”开了300元房费,得房卡后两人一起乘电梯上楼,其住8405号房,“阿丰”住8406号房。然后其联系“阿*”。“阿*”来到其房间,吸食白天其跟“阿丰”要的毒品,之后其叫“阿丰”送毒品过来,“阿丰”拿了一块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来到放在桌子上,叫其等下拿钱给他即离开房间。“阿*”便打电话叫朋友拿钱来,这时公安人员冲进房间把其和“阿*”抓获。其来大化的目的不是开房按摩,而是让“阿丰”卖毒品给“阿*”。

2、被告人农志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庭审中均否认贩卖毒品,辩解称其到大化县系为了看望其表姐夫韦**(实际叫黄*)。进宾馆时,只是帮唐任*拿他落在其车上的东西,因唐任*没有钱,所以借钱给他付房费,后来其到宾馆六楼按摩,没有进过唐任*的房间。

(五)鉴定意见

1、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鉴定报告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圆桌上缴获的大包疑似毒品净重99.391克,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33克。

2、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3)36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缴获的大包疑似毒品(净重99.391克)和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33克)均检出海洛因。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尿液检测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农志峰及潘*、韦*甲尿液检测结果及指认情况。

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辨认从平果开车到大化的司机是韦*甲,跟其到大化贩毒的外号叫“阿丰”的中年男子是农志峰;辨认其贩毒给潘*的交易地点、宾馆、房间;对其要贩卖给潘*一块毒品海洛因和给潘*“试货”的两颗毒品海洛因、吸食毒品用的锡纸、吹笼管的指认情况,对其乘坐的车牌号为桂L×××××的小型客车的指认情况;对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时的指认情况。

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农志峰对车牌号为桂L×××××的面包车的辨认情况。

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潘*辨认在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贩卖毒品给其的青年男子是被告人唐**;辨认送毒品到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房贩卖给其的中年较胖男子是被告人农志峰,且公安人员在其指认下于当晚在龙煌时尚宾馆一楼大厅将农志峰抓获;辨认其跟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房间、宾馆;对其要跟唐**购买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唐**提供给其“试货”的两颗毒品海洛因的指认情况;对其跟唐**吸食毒品的锡纸、吹笼管的指认情况;对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重时的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韦*甲辨认跟其和农志峰一起到大化的青年男子是唐**。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吴*辨认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的名叫唐**的年轻男子,辨认跟唐**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入住的中年男子是农志峰。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韦*乙辨认到龙煌时尚宾馆开房的名叫唐**的男子,辨认跟唐**到宾馆开房的中年男子是农志峰。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唐小丽系农志峰的表姐,其指认公安人员出示的龙煌时尚宾馆视频截图中,标号为1的那个人是其表弟农志峰。

9、提某笔录、照片证实,(1)2013年10月15日12时05分至12时10分,公安人员在大化瑶**所办公室对被告人农志峰、唐**贩卖的一包约100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过程中,提某该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部分物品样品0.561克送检;(2)2013年10月15日12时14分至12时17分,公安人员在大化瑶**所办公室对被告人农志峰、唐**给他人用于验货的佰元票面上的两颗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重过程中,提某那两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部分物品样品0.146克送检。

10、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刑勘(2013)K451229080000201310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北路“龙煌时尚宾馆”8405号、8406号两个房间并列于宾馆四楼南侧。8405号房内东面靠墙自北向南主要有一张电脑桌、两把椅子和一张圆桌。圆桌上的物品摆放主要分在东西两侧,其中西侧自南向北主要有一块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其为方块状,大小是7厘米×3厘米×4.3厘米)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两粒置于纸币上的颗粒状疑似毒品、一个打火机、一根吸管和一张纸片等;圆桌上东侧自南向北主要有一个热水壶、两个茶杯、一个烟灰缸(内有多个烟头和几张纸巾)、两包“玉溪”牌香烟和一部黑色手机等。8406号房西面靠墙自北向南有一张电脑桌、一把椅子和一张圆桌,圆桌上有一个热水壶、两个茶杯、一个烟灰缸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个蓝色“真龙”牌香烟盒,烟盒半露出塑料袋外,烟盒里露出红色包装纸,里面无烟。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唐**、农志峰从同一辆车下来,唐**走在前面,农志峰走在后面,二人进入龙煌时尚宾馆办理入住手续,农志峰进入宾馆时手上提一黑色塑料薄膜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农**、唐**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将99.39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潘*,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农**、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作案工具桂L×××××小型客车一辆、长虹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农志峰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对毒品称量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只有唐**的签字,没有其本人的签字。这说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根本没有当着其面进行指认和称量确认,其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涉案毒品。2、证人潘*对其的辨认造假:潘*共对其辨认两次,第一次在侦查阶段,第二次是开庭后,该次辨认存在严重瑕疵(即其从监舍走出到通道,潘*和其相互看清了对方,接着再让潘*辨认),虽然一审法院已将第二次辨认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如此明显违反程序的做法让其难以接受。3、关于毒品包装袋上是否留有其指纹的问题。按照被告人唐**所言,这些毒品是其随身携带的,其碰过涉案毒品,那么在无借助其他手套或工具的情况下,毒品的外包装袋上应该会有其的指纹,但办案机关没有提某。而一审判决却以缺少此证据尚不会使本案的事实存疑,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能充分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其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明显错误,指纹鉴定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场的指纹应为物证之首、证据之王,缺少此份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在整个案件的证明体系中有严重的缺陷,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推导出一个排他性的结论。据此,其认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充分。4、《通话清单》仅仅能反映通话的双方和通话的时间,根本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与毒品交易有关。5、本案中的黑色塑料包装袋袋内装有的物品种类及数量,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6、唐**及潘*贩毒时都曾吸食毒品,两人的精神状态不能确定,且唐**和潘*对其参与贩卖毒品唯一的主要情节供述不一致,存在疑点大,不能互相认证供述的真实性。7、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农志峰的上诉理由一致。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农志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农志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农志峰没有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的问题。经查,提某笔录显示,2013年10月15日,对缴获毒品进行称量和提某的时候,农志峰均在场,见证了整个过程,而《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上注明,办案民警送达该意见书时农志峰拒绝签字,负责送达的两位办案民警和见证人周*(看守所民警)均签字证明。因此,农志峰虽未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但不影响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本案在程序上并不存在瑕疵。

(二)证人潘*对上诉人农志峰的辨认是否真实可信的问题。经查,在被告人唐**被抓获后,潘*立即告知公安人员还有另一同案人员即送毒品进8405房内的较胖的中年男子,通过潘*的指认,公安人员在龙煌时尚宾馆一楼大厅电梯口处,将欲逃跑的农志峰抓获。通过活体指认将农志峰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13日6时5分,制作了潘*对农志峰的第一次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显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对辨认人潘*说明要求后,在见证人唐*的见证下,潘*辨认出送毒品进8405号房的男子即是农志峰。该辨认过程、方法及辨认笔录的制作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虽然后面又组织了潘*对农志峰的第二次辨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已经进行了补充说明,能够证实辨认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潘*对农志峰的辨认是真实可信的。

(三)关于指纹的问题。经查,在侦查阶段期间,公安机关没有就毒品包装袋进行指纹等痕迹的提*和鉴定,公诉机关也确实没有提供毒品包装袋上是否留有上诉人农志峰指纹的证据,但是结合本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原审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虽然缺少该份证据,但已经能充分认定农志峰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

(四)关于黑色塑料袋袋内物品及其归属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唐**、证人韦*甲均证实在大化龙煌宾馆下车时上诉人农**手提一个黑色塑料袋。唐**、农**进入宾馆后,唐**用其身份证登记开了两间房,分别是8405、8406,农**支付了300元费用,后农**手持黑色塑料袋跟唐**乘电梯上到宾馆四楼,上述事实有宾馆服务员吴*、韦*乙的证言可证实,并与宾馆前台监控视频内出现的画面相互印证。据唐**供述,唐**入住8405号房,农**入住8406号房。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交易现场即8405号房*仅发现包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而在8406号房则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薄膜袋,塑料袋内装有一个蓝色真龙牌香烟盒,里面无烟。且唐**、潘*均证实农**送入8405号房的毒品外包装袋就是白色透明塑料袋,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相吻合。综上所述,黑色塑料袋一直由农**控制,查获的毒品就是农**所有。

(五)关于被告人唐**的供述和潘*的证言是否真实可信的问题。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唐**与证人潘*在交易现场验货时吸食了部分毒品,但潘*在唐**被抓获后第一时间指认协助抓获上诉人农**,可以确认潘*在当时的精神状态下仍能够正确认知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存在精神不确定的情况。唐**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了其与潘*商定毒品交易后,问农**是否有货,后农**表示有货且答应一同到大化交易。案发当天,农**和一个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接上其后便一起出发到大化。途中,其接到潘*的几次电话。到达大化县城后,车子先是开到了一家卖石灰膏的门口,后又到了一个修车店,最后到达龙煌时尚宾馆。其和农**先后下车,农**还手提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香烟状的东西。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农**付了300元费用,其入住8405号房,农**入住8406号房。其联系潘*到房间后经过验货,便打电话叫农**送毒品到其房间。唐**供述案发当天从平果县到大化县城的行动轨迹的内容能够与证人韦**、吴*、韦**等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唐**关于8405号房内其与潘*的座位、与潘*的对话、两人的行为与潘*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特别是10月12日当天,唐**与农**、潘*关于通话的时间段的供述,与通话清单记载的时间段相吻合。因此,唐**的供述和潘*的证言具有真实、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六)在卷的通话清单与本案事实认定的关系以及上诉人农志峰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可信的问题。经查,1、在是否认得唐**的问题上,农志峰的供述前后不一,第一次供述中称其认识唐**,而第二、第三次、第四次供述则称不认识唐**,称其和韦*甲两人来大化,没有第三个人一起来,庭审中其又称唐**是“旅客”,“旅客”入住宾馆时向其借300元作住宿费,但同时又在供述中称当天晚上其身上只带手机和200多元,称路上一乘客搭车,给其200元车费其不要。但是通话清单却显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间,农志峰与唐**通话多达60次,在案发当天,农志峰与唐**通话13次,如此的频繁通话,可以说明农志峰与唐**保持密集的联系,并非像农志峰所讲自己不认识唐**。特别是案发当天,唐**与农志峰、潘*频繁联系,唐**、潘*均证实在让农志峰送毒品进房间之前唐**给农志峰打过电话,唐**与潘*两人所讲的通话时间段能够与通话清单相互吻合。因此,通话清单可以作为认定唐**、农志峰贩卖毒品的证据使用。2、农志峰辩称其来大化的目的为了看望其表姐,而证人黄*证实农志峰跟其说他拉木头到大化,顺便看下其女儿的小孩,其没有看见农志峰拉木头来。3、农志峰辩称其当天晚上到龙**宾馆六楼按摩,而证人徐某证实龙**宾馆六楼是房东一家居住,没有开设洗脚按摩服务。4、农志峰称其手上拎的黑色塑料薄膜袋系“旅客”的,其帮“旅客”拿而已,而现场勘查时却在其住宿的8406号房发现该黑色塑料薄膜袋,证人吴某亦证实直到电梯里,较胖中年男子(即农志峰)手里仍然拎着该黑色塑料薄膜袋。综上,农志峰的供述和辩解前后存在较大矛盾,不符合陈述客观行为事实应有的稳定一致性,其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农志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农志峰否认犯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农志峰、原审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出卖,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农志峰、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农志峰提供毒品来源,雇人驾驶其所有的交通工具与唐**到大化开房等候交易,并将毒品拿到交易现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在得知潘*需要购买毒品后,即留意毒品获取渠道,在农志峰与潘*间牵线搭桥,并亲自与买主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农志峰、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悔罪表现,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农志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