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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卢**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偿还给原告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的工资卡自借款之日已交给原告执有,被告每月向工资卡存款15000元。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每月自行到ATM机取款,至2015年5月,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

原告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工商银**朝阳支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卢**已还清本案借款50000元。

经质证,原告班**对被告卢**的证据有异议,称银行流水清单中的款项不是原告领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因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取款人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卢**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班**与被告卢**系认识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卢**向原告班**借款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向原告班**借款5000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卢**辩称原告自行用被告的工资卡在ATM机取款,至2015年5月,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因被告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卢**偿还给原告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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