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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马**、黄**、中国平安财**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涛、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李**、吴**、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马**驾驶桂A×××××轿车从景晨时尚酒店门口出来,在右转弯往炼沙路方向行驶中,跨越双黄实线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31877.50元。今年7月26日-8月13日,原告到平**民医院作取出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8466.64元,住院和全休期间由母亲周**全日陪护。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事发时在大学就读,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565.18元[1、医疗费8466.64元;2、护理费7460.54元(27071元/年÷365天/年×1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500元;6、鉴定费1000元]。被告马**为桂A×××××轿车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经济损失74565.18元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平安**支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本人为桂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交通费按票据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请总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本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辩称,交警部门明确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发后赔付了5位伤者医疗费37353.80元。我公司认可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交通费无票据,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平**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

证据二、平**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据三、平**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466.64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A×××××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周**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母亲周**护理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的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校学生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桂A×××××车辆案件赔付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已赔付五位伤者经济损失37353.80元。

被告马**、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3年没有注册,不能证明其在第三学期是在校学生。

被告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认可鉴定结果;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是护理人;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3年没有注册,不能证明其在第三学期是在校学生。

原告、被告马**、黄**对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三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的证据,经审核,这些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对于余下三性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五、六、七,经审核,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广西**定中心出具,委托鉴定材料即原告证据二中的平**民医院病历材料真实,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且印鉴齐备,鉴定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被告平安**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有效证件,能相互印证,亦能与证据二、三相互印证,被告平安**支公司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是有效证件,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广西**学院学生,被告马**、平安**支公司有异议,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90年12月4日出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是广西**学院学生。被告马*炜桂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黄**是平果康0034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3年9月12日22时47分许,被告马*炜驾驶(准驾车型:C1)桂A×××××轿车从平果县**晨时尚酒店门口驶出,右转弯往炼沙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轿车跨越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驾驶(准驾车型:D)的平果康0034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与摩托车乘客吴**、盛运球、罗**、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期间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复位锁定板内固定物手术。同年11月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避免患肢负重行走,会院复查X线片,1年后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53天,被告马*炜开支医疗费31877.50元,期间由原告母亲周**全日护理,周**的职业为粮农。2013年9月26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马*炜有驾驶机动车未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黄**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孙*、吴**、盛运球、罗**乘坐车辆,无违法行为。认定:1、马*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黄**、孙*、吴**、盛运球、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4日,原告到平**民医院复查X线片,同月26日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尿道狭窄并损伤。期间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同年8月1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近期内避免下肢剧烈运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8466.64元,期间由周**全日护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该中心于同月31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320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因与被告马*炜协商不下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西乡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黄**误工费2016元、护理费3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医疗费17851.56元、黄**医疗费、伙食费、续医费3749.14元、吴**医疗费1826.30元、盛运球医疗费1006.30元、罗**医疗费520.6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7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为7504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马**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黄**无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此,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原告应承担放弃该诉讼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赔偿的主张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致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平安**支公司、马**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马**、黄**、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照准。虽然第二次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原告因伤情确实丧失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其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周**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71天,原告主张按103天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71天计算;周**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2707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其与周**确实需要开支必要的交通费,故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要求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71天,主张按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71天计算。第一次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第二次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应加强营养的时间为53天,主张营养费,理由成立,结合原告恢复病情的需要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按此计算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由于原告只要求营养费500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机已成熟,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和依据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较为准确,可作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学生,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年限应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主张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66.64元(31877.50元+元);2、护理费5266.07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71天×1人);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5104.07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66.64元由被告马**应予赔偿,并由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马**不需要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支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西乡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1170.71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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