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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涛,被告黄**、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9月,被告黄**、刘**要求原告安装其新房一层至三层全部窗户,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次进行了安装。因被告拖欠装修工钱和材料费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2014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催讨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向魁**出所报警,派出所所长到现场调查,因被告刘**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便不作任何处理。事后两被告纠集其亲戚三十人左右冲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威胁,要求原告全部拆回已安装在被告家的装修材料,否则就要原告的命。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受到被告威胁情况下,被迫违背心愿与被告订立了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新房安装门窗、楼梯扶手等,不但得不到报酬,反而赔偿被告1000元、退还给被告已支付工钱1350元、并拆回所有已安装的材料。原告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两被告身份;2、2015年1月25日拆除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公平的;3、黄*、赵**证实材料,证明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威胁原告,要求原告拆回所安装装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新房安装门窗、楼梯扶手等,但因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质量没有达到被告要求,也没有按时完工,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装修款,因被告刘**丈夫黄**不在家,刘**为此拒绝支付,原告便失去控制对被告刘**进行纠缠,刘**无奈被迫报警。后由原告起草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而且在派出所调解下,双方又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两份协议书是公平的;2、清单,证明被告帮原告拉砖头,原告拖欠被告运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拆除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黄*、赵**证实材料证明内容不是事实,因为作出证实材料的人都是原告亲属,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不认可;2、对清单,原告只承认2870元,1300元不予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靖西县公安局魁圩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因原告是向110报警,交警大队和派出所均没有出警书面记录,但确实派员到事发地进行处理。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因车辆刮蹭达成了交通赔偿协议书,原、被告对该交通赔偿协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交通赔偿协议书,予以认定。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书,虽然原告未能全部按质按量完成被告房子门窗、楼梯扶手等安装工程,但原告确实投入了部分人力、物力,现要求原告按协议全部拆除并自行承担材料损失和拆除费用,原告对此将受到经济损失,该协议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该拆除协议书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协议内容部分与拆除协议书基本一致,明显有失公平,对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黄*、赵**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其证词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故对该两份证实材料,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清单,虽然原告部分承认,但与本案没有联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两家房屋分别坐落于公路两侧,被告黄**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4年9月至11月间,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新房子一层至三层所有门窗、楼梯扶手等进行安装,但双方始终未就工程数量、质量、造价、完工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黄**驾驶桂10-62853号农用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安装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就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被告因原告未能按质按量完成安装工作,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一时冲动,拉扯、推掇了被告刘**,刘**遂报警,魁**出所派员到场调解处理后,双方各自回家,但双方为此开始产生矛盾,关系逐渐淡化。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要求对2014年11月23日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110指挥中心即将该情况通知靖西县交警大队,交警大队随即派员前往原告处进行处理,魁**出所也同时派员前往协助交警处理,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拆除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拆除已安装在被告家的全部门窗、楼梯扶手等并独自承担拆除费用,无法拆除部分由被告支付安装费用;同日双方一起到魁**出所要求处理纠纷,在派出所里,原、被告又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赔礼道歉;2、原告自行拆除完安装在被告家的门窗、楼梯扶手等工作后,退还被告此前支付的安装费1350元;3、原告赔偿被告刘**精神损失费1000元;4、原告拆除下来的门窗、楼梯扶手等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5、原告拆除过程中不得故意损坏被告任何财产;6、双方应遵守协议,不得再起纠纷。原告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当即认为该协议对自己不利,显失公平,立即将治安调解协议书撕毁。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两份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和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问题。

原、被告达成房屋门窗、楼梯扶手等安装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房屋门窗、楼梯扶手等装修工作至今虽未完工,但已投入了部分人力、物力,如按拆除协议书执行,即由原告自行拆除已经安装在被告家的全部门窗、楼梯扶手等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拆除费用,拆除下来的材料将作废,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这对原告确实不公平。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纠纷,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本应把矛盾化解,但原告到被告家追要安装款项未果时,一时冲动,对被告刘**进行拉扯、推掇,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关系更加紧张。经魁圩派出所对双方拉扯、推掇事件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协议书中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拆除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条款,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上述显失公平条款并不影响协议书中第1项、第3项的效力,因为该两项协议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原告拉扯、推掇被告刘**事件时,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两项协议内容并没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事由,应为有效条款,故对该两项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撤销。

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两家房屋又分别坐落于公路两侧,应该说是近邻,日常生活出入天天见面,且双方都是生意人,在相互交往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以及产生矛盾,要诚实守信、冷静对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些包涵,不要相互指责和埋怨,共同为各自家庭和生意着想,双方的矛盾裂痕是可以弥补的,邻里关系是能够和好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黄*与被告黄**、刘**于2015年1月25日达成的拆除协议书;

二、撤销原告黄*与被告黄**、刘**于2015年1月25日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第2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维持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第1项、第3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黄*负担5元,被告黄**、刘**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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