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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与李*、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李*、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都、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莫磊系夫妻关系;廖**与黄俊武系夫妻关系。李*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平果县**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15‰/月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15‰/月上浮50%支付罚息。同日,借款人李*的配偶莫磊向平果县**限责任公司签署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廖**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又共同订立一份《抵押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廖**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两年。合同签订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建**支行转账向李*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至今,李*未能按期还款,廖**作为担保人亦未代李*偿还借款。平果县**限责任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起**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1500000元转账给李*,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均没有异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李*、莫*、黄**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起**司请求支付的利息、罚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关于李*、莫*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李*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起**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1500000元转账给李*,但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司有权要求李*偿还借款本息。莫*承诺其愿意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也发生在李*、莫*夫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司要求李*、莫*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黄**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廖**与起**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虽然与廖**系夫妻关系,但《保证合同》只是廖**个人自愿为李*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黄**未对李*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因此,黄**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起**司没有向一审法院主张抵押人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对抵押部分不予审理。关于起**司请求支付的利息、罚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借款期限内,起**司主张借款利息按利率以每月15‰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主张按借款利率每月15‰上浮50%支付,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一、李*、莫*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二、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平果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李*、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李*多年来一直在平**电公司上班,有固定职业,从未从事其他需要大笔资金的经营活动,因此根本不需要进行资金周转而向被上诉人起**司借款150万元。反而因被上诉人廖**多年来一直在做生意,有较多资产,故才需要巨额资金周转。一审判决不从当事人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仅凭书面材料简单审理,案件事实查明不清;2、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廖**系表姐妹关系,李*是应廖**的要求才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起**司借款的,所有借款事宜均是廖**与起**司对接完成,李*仅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已,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李*而是廖**,且对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起**司是完全知晓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起**司虽把150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李*的账号,但事后李*已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都转入了被上诉人廖**指定的账户,上诉人并未得使用该借款,故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是廖**;4、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李*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实际是受廖**的委托而借款,即李*系廖**的代理人,且该隐名代理的事实起**司也十分清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起**司和廖**,作为受托人的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便起**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李*与廖**的委托关系,但其对该借款实际为廖**支配使用也应知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要求起**司在李*与廖**间选定相对人主张权利;5、被上诉人起**司起诉莫*是以莫*与李*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依照《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非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莫*与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本案借款有廖**的房产作为抵押,在此情况下,起**司应从抵押物拍卖中优先受偿,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起**司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明显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改判廖**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起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都有双方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签字代表的责任;2、本案债务的借款人是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后由谁使用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由廖**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廖**并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双方间存在委托关系,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4、莫*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廖**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起源公司、廖**及一审被告黄**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李*、莫*提供新证据《证明》两份及《短信记录》、《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讯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李*系企业职工,有固定稳定收入,不需要向被上诉人起源公司借款以及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廖**。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李*是否有固定收入以及其借款用途均不影响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对证据短信记录》、《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讯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将借款支付给李*后,至于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抗辩廖**才是本案借款人以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廖**间存在代理借款的关系,或推翻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起源公司支付还款67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谁?上诉人李*、莫*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未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被上诉人起**司主张上诉人李*向其借款1500000元,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相互佐证。且该《借款合同》约定和载明的借款人均为上诉人“李*”,合同所涉的借款亦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汇入上诉人李*的个人账户并实际完成借款给付,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起**司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抗辩是受廖**的委托而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起**司签订借款合同,但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是代理廖**而向起**司借款,亦不能证明起**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李*与廖**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已明确知晓,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起**司与廖**,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又因上诉人莫*在起**司与上诉人李*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后,以书面形式向起**司发出《声明》并签订《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表示自愿作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上诉人莫*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莫*作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判决未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是否违法的问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廖**与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起**司又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廖**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设置抵押担保。因上述《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不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上诉人廖**作为担保人同时为本案债权提供了连带保证和抵押物的担保,债权人起**司有权在两种担保形式中任意选择并请求担保人就其担保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因起**司在起诉时并未就抵押担保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抵押物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间先后三次共向被上诉人起**司支付利息67500元。对此,被上诉人起**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上诉人应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李*、莫*偿还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诉人已支付的67500元,从中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莫*负担8738元,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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