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靖西**限责任公司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独任审理,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陆*快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农绍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靖西县渠洋镇化城村布作屯种植甘蔗面积218.4亩,于2011/2012年榨季期间从原告处预借款的蔗种折合人民币205600元,预借的化肥折合人民币11300元,预借机耕费用26208元,故2011/2012年榨季被告欠原告预付款为243108元。根据交易惯例,蔗农种植甘蔗可得到相应的补贴,蔗农当季所欠的预付款在扣除补贴后,所欠的预付款在下一个榨季甘蔗入厂时在在甘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归还,被告当即可得到的蔗种补贴折合人民币61152元,得到的机耕补贴为17472元,2012/2013年榨季被告入厂甘蔗120.12吨,蔗款总额57057.96元,以上款项在被告所欠的预付款中予以抵扣,故2011/2012年榨季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为107426元。2011/2012年榨季被告所欠的预付款,应于2012/2013年榨季结束后(一般为2013年4月底欠结束),蔗款不足以抵扣的所欠预付款的,应以现金返还,故从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靖西**限责任公司商品调拨单、蔗种过磅单、蔗种发放表,证明被告2011/2012年榨季榨季向原告预借了205600元的蔗种;2、2011/2012年广西靖西**限责任公司(尿素)发放表,证明被告2011/2012榨季向原告预借了11300元的化肥;3、中国共**会办公室文件(靖办发(2011)112号,证明被告种植的甘蔗地为218.4亩,根据该文2011/2012年原告补贴的蔗种款为61152元,补贴机耕费17472元;4、陆玉快榨季原料蔗进场清单(2012/2013年榨季)、靖**司12-13榨季甘蔗过磅单,证明2012/2013榨季被告进场的甘蔗为210、46吨,蔗款金额为100068.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快辩称,没有预借款,只有甘蔗蔗种款和机耕费,化肥款早就还完了。拉甘蔗进去抵扣了多少钱被告也不懂,况且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还有很多的甘蔗没有拉到糖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11/2012年榨季预付款人民币10742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1176元(以10742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另计至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为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有异议,因本人尚未归还原告本金107426元是原告方没有派车去拉甘蔗所造成的。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玉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靖西县渠洋镇化城村布作屯种植甘蔗面积218.4亩,于2011/2012年榨季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的蔗种折合人民币205600元,赊购的化肥折合人民币11300元,预借机耕费用26208元,故2011/2012年榨季被告欠原告赊购款和预借机耕款总计为243108元。根据靖办发(2011)112号及靖办发(2012)164号中共**会办公室、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靖西县2010-2011年甘蔗生产实施方案》、《靖西县2013年甘蔗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被告陆*快应得到的蔗种补贴折合人民币61152元,得到的机耕补贴为17472元,2012/2013年榨季被告陆*快入厂甘蔗120.12吨,蔗款总额57057.96元,以上款项在被告欠原告赊购款和预借机耕款总计为243108元中予以抵扣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额为10742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偿还赊购款和预借款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预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同意被告陆*快向其赊账购买蔗种、化肥及预借机耕费等,待下个榨糖季节从入厂的甘蔗款中扣出,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赊购、预借过程中,均在原告的商品调拔单、过磅单、支农领用表、借款单、借用现金审批表上给予签字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抵扣后的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变更案由,只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义务。2011/2012年榨季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蔗种折合人民币205600元,赊购的化肥折合人民币11300元,预借机耕费用26208元,被告欠原告赊购款和预借机耕款总计为243108元。按当地政府对种植甘蔗的补贴政策,被告陆*快应得到的蔗种补贴折合人民币61152元,得到的机耕补贴为17472元,2012/2013年榨季被告陆*快入厂甘蔗120.12吨,蔗款总额57057.96元,以上款项在被告欠原告赊购款和预借机耕款总计为243108元中予以抵扣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额为107426元。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当年赊购蔗种、化肥、预借机耕费给被告,被告应当在下一个榨季甘蔗入厂时所得的甘蔗款以及按规定当季所得的蔗种补贴款、机耕补贴款扣除后,如被告向原告所赊的蔗种款、化肥款、预借款等款项,不足以抵销的,被告应以现金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赊销货物给被告,所借款也是预借性质,原、被告之间对该赊购货物款和预借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加上,甘蔗属于可多季收割植物,故原告应给予作为甘蔗种植户的被告适当的履行宽限期,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偿还尚欠原告广西靖西**限责任公司的款额共计107426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靖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8元,由被告陆**负担2420.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