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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诉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丹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源,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双方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闹离婚,双方曾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原告有孕在身,县民政局无法办理。被告逼原告到医院做流产手术,但又不签字,导致原告无法做手术。随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独自生育一女,其养胎、分娩女儿、抚养女儿至今所产生的费用24110.94元,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全由原告开支。原、被告的父母亲们也为原、被告的事情吵得不可开交。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凭发票各承担50%;3、被告支付原告独自养胎费1005.46元、住院分娩女儿2965.48元和抚养女儿至今所产生的费用20140元,共计24110.94元的50%,即12055.47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华**团车河选矿厂工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闹离婚经车河选矿厂工会调解未果后分居至今以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原告的收入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5、出生医学证明和准生档案,证明女儿林*乙出生的合法性和出生时间;6、来宾市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养胎检查等费用为1005.46元;7、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分娩女儿的费用为2965.48元;8、来宾市兴宾区德昌综合店出具的20张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女儿从出生到现在的奶粉和尿不湿费用共计2014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请,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及其家人歧视被告家人,原告在受孕期间无故争吵,在分娩时没有通知被告,在孩子出生之后取名也不通知被告,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夫妻间应互相尊重,维护和平的婚姻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对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济实力抚养孩子,若判决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无需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对于原告的第三个诉请,被告认为诉请的费用过高,且原告有错在先,因此不应当支付。

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空白的《婚前协议书》,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及其家人的问题,以及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歧视和侮辱被告家人的行为。被告申请了证人谢*(被告龙*之母)出庭作证,证明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及证明被告家庭及其父母有退休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单位并不清楚分居的事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表,不能确认原告工资达到2800元每月的标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先并不知道孩子出生的确切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没有具体的清单与其相对应;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收款收据都是连号,明显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空白的《婚前协方书》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是被告故意伪造的;对证人谢*的作证,原告认为证人和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8,因原告庭审中自认是过后才去奶粉店补开的收款收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购买奶粉的确切费用,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为是空白的婚前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出庭作证的被告方证人谢*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而开始闹离婚。双方经所在的工会调解无效,协议离婚也未果。2014年2月1日,因原告不尊重被告方长辈,原、被告开始分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自分居开始,原告独自养胎、分娩女儿,并独自抚养女儿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及其女儿,也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6年1月11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被告的月收入在2400元左右。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自认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林*乙未满两周岁,且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父母也一直帮原告照顾其女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的规定,本着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林*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比较适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表述,抚养费在“一千元以下”、“若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我们不要原告付任何抚养费”,表明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小孩的一切费用,但结合孩子的实际需求、被告的月收入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的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生活费目前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自养胎、住院分娩女儿和抚养女儿从出生至今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4110.94元的50%(即12055.4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独自养胎及住院分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从出生至今的费用的50%,本院认为,抚养子女为父母共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和精力的付出,而时间和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被告一直对女儿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事实上原告在抚养女儿方面比被告付出了更多的金钱、时间和精力,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却由原告一人完成。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二人的收入虽然是共同收入,但实际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原告无法通过自行处置分居期间被告所得并保管使用的那部分共同收入来完成被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基本原则,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维护公平原则,由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立法精神,本案虽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得事实上处于各自保管和使用的状态,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根据被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时间的长短、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以及根据原告在尊重被告、尊敬长辈方面的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甲与被告龙*离婚。

二、婚生女林*乙由原告林*甲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龙*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关于林*乙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直至林*乙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林*甲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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