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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设有限公司(二**司)、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黄**,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二**司承包的云南云**有限公司的纸浆技改工程和氯碱节能项目后,由被告二**司的下属第二分公司被告二分公司负责。被告二**司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吊车出租给被告二**司使用,月租金为29,000.00元。原告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吊车交付被告二**司,由被告二分公司使用,被告二**司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

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吊车租金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确认,截至2012年9月5日,被告二**司仍欠原告吊车租金100440.00元,被告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二**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0元,此后被告二**司以种种理由不再履行《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二**司虽承认仍欠原告租金50,440.00元,但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此外,根据被告的上述违约事实,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章条第4项:“甲方(被告)按规定支付租金,如逾期一个月未能支付租金,逾期每日甲方(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44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69.00元(违约金从2013年9月5日日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往后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以上两项合计:88909.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本金没有异议,只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根据被告二安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分段计付的。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两被告电脑咨询单;2、会议纪要;3、《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4、《﹤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吊车使用统计》5、中**银行汇款凭证;6、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7、电话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出租了起重机,被**公司应当依约依法按时支付租金。现二安逾期不支付相应租金,构成了违约,除继续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动将约定过高的租金标准降低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二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二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44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从2013年9月5日日至2015年6月8日的违约金为38469元;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租金本金时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设有限公司负担1011.50元,退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1011.50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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